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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程德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微,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峰,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补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上诉人的用工制度未经审批,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且该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程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东兴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7950元;3.东兴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90元;4.东兴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公休假日加班工资131560元;5.东兴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0560元;6.东兴公司补开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克扣的代理班长工资2400元;7.东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4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德峰于2013年1月到东兴公司工作,从事锅炉主操作工作,月工资4200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程德峰从事锅炉运行班长工作,月工资2350元。原告实际执行倒班工作制,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作日20日,每班吃饭、洗澡、间歇性休息2.5小时。2018年1月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另查明,程德峰自2013年1月至今未休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实行的三班两倒工作制度,该制度无证据证明得到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即用工制度存在违法。程德峰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仲裁,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东兴公司在程德峰工作满12个月以上后,未安排其进行年休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东兴公司已按月支付了程德峰的正常工资报酬,故应当向程德峰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程德峰请求数额过高,经计算本院依法支持5214.56元。东兴公司执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的用工制度且未足额支付程德峰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据此,东兴公司应当向程德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认可的程德峰的工资标准,东兴公司应向程德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9845.75元。因程德峰自愿放弃起诉时诉讼请求中的第三、四、五、六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程德峰与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程德峰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14.56元;三、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程德峰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45.75元;四、驳回原告程德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德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程德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程德峰在东兴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事实存在,东兴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东兴公司主张其单位用工制度未经审批不是其过错,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执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应当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批不得执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东兴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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