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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刘永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四合村。法定代表人:方东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华,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女,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审第三人:吴树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上诉人东方畜禽加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到期的确定债权。2016年1月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他债权、债务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第三人所欠李乐20万元,王书民工资7000元,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事实上,上述款项也确实由上诉人偿还了,从该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协议存在争议。原审法院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东旭所作笔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首先法院调取笔录程序违法,系法院帮助被上诉人组织证据,庭前法院无权自行调取,且在笔录中,方东旭只是回答了签订协议的事实,并未确定尚欠第三人款项,该协议不能视为债权凭证。另外,第三人还欠上诉人羊肉款、工资款等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其基本前提是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全部证据看,不能证明诉争款项是到期的确定债权。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永华辩称,一、通过原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到期债权229437.89元,原审对此问题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院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是郊区法院在另案中按照法律程序合法作出的笔录(之前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后撤诉)。故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吴树涛未到庭参加庭审调查,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永华一审诉讼请求:一、要求东方畜禽加工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其拖欠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1日的大润发专柜销售额175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与吴树涛签订了《牛羊肉、肉卷专柜承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佳木斯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专柜承租给吴树涛经营,并约定了利益分配及其他经营内容。此后,该专柜由吴树涛及其母亲徐淑珍共同经营。2016年1月8日,东方畜禽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东旭与徐淑珍签订了《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双方经结算,徐淑珍、吴树涛在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5日经营佳木斯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专柜期间未结算货款共计229437.89元;双方约定,徐淑珍欠案外人李乐借款200000元、王书民工资7000元,由被告从上述款项中代徐淑珍向李乐及王书民偿还。经查明,该协议未经案外人李乐签字确认,且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代徐淑珍、吴树涛向李乐及王书民还款。另查明,因刘永华与徐淑珍、吴树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9月6日,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淑珍应给付刘永华及案外人刘志达借款本息合计1325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7月3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3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徐淑珍、吴树涛应给付刘永华及案外人刘志达借款本息合计728920元,并将吴树涛所有的两处房屋分别以257385.20元及167833.60元的价格交付刘永华与案外人刘志达抵偿债务。现由于徐淑珍、吴树涛尚欠刘永华借款本息303701.20元,刘永华以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润发公司)与被告合作经营的货款中有被告拖欠徐淑珍、吴树涛的175000元货款及徐淑珍、吴树涛怠于向被告追索此项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徐淑珍、吴树涛在大润发专柜销售款1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志达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放弃了对徐淑珍、吴树涛的上述债权,该债权由刘永华向徐淑珍、吴树涛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徐淑珍、吴树涛在东方畜禽加工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争议的焦点二、刘永华是否可以代位徐淑珍、吴树涛向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主张该项权利。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与徐淑珍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确定了徐淑珍、吴树涛在经营佳木斯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专柜期间未结算货款为229437.89元,该款项系徐淑珍与吴树涛在被告处的债权,该债权经被告与徐淑珍于2016年1月8日结算完毕即到期,故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徐淑珍、吴树涛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229437.89元。被告辩解称其与徐淑珍在《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第3条约定徐淑珍尚欠案外人李乐借款200000元、王书民工资7000元由被告代为偿还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该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条款未经债权人李乐同意并签字确认,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在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约定代徐淑珍、吴树涛履行给付李乐借款200000元及王书民工资7000元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已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此后,原告债权虽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行,但因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3701.20元未予执行,又因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229437.89元,而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到期债权,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被告拖欠第三人在佳木斯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专柜的销售货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故被告履行了向原告给付其拖欠第三人在佳木斯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专柜销售货款17500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因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欠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该欠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7年9月6日起,以17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解称原告对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徐淑珍、吴树涛对东方畜禽加工公司的债权已经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中予以确认,该债权合法有效并已到期,且徐淑珍、吴树涛怠于行使自己的该到期债权,该债权亦不专属于徐淑珍、吴树涛自身的债权,故原告对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徐淑珍、吴树涛在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徐淑珍、吴树涛怠于行使该权利,其行为损害了刘永华的利益,故刘永华代徐淑珍、吴树涛行使其对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永华给付其拖欠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经营佳木斯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专柜销售货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原告刘永华与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之间及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与被告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东方畜禽加工公司提供一份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567号调解书,原告李乐、被告(本案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证明2016年1月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第三人所欠李乐20万元,经法院调解已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证明上诉人不欠原审第三人款项,即不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从调解书上体现李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借款主体是方东旭,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27日。而在上诉人代理人举证过程中称上诉人与李乐形成的债务关系是2016年1月8日,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形成的。无论是债务形成时间还是借款主体看均与本案无关。2、2016年1月8日协议(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他债权债务协议)中并没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李乐的签字,其中的约定只是指示交付,其中的依然是徐淑珍与李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上诉人还是方东旭均不是债务债权主体,其都没有权利签订民事调解书。3、上诉人称调解书原件在东风区法院执行局,表明该案正在执行中,调解书并没有得到履行。原审第三人徐淑珍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没有授权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因原审第三人徐淑珍没有授权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一审中未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畜禽加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华、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对上诉人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与徐淑珍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确定了徐淑珍、吴树涛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刘永华与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已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303701.20元未予执行,又因其在上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该权利,对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上诉人否认其对原审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却又提供其主动替原审第三人还款的与本案无关的所谓证据,从另一方面证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方畜禽加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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