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民,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中建,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民、原审被告季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郊民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静、被上诉人陈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遇运辉、原审被告季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季中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季中建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并用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的“莲江一号”6户商品房作抵押,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6月28日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月利率5分预扣360000元借款三个月利息54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季中建银行账户中200000元,交付现金106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拍卖作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中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已向被告季中建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季中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5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按月利率5分预扣的三个月利息5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6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中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及利息(本金30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立民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审被告季中建提供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取款凭证以及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季中建的自认予以证实。上诉人为上述借款以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不应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原审被告季中建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双方实际按月利率5分计息,对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无利息约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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