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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华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华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华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佳西村。
法定代表人姜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云广鹏,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华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在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55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华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55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在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55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华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55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朱丽洁
审判员:王晓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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