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丽,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垚,
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诉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贾丽、被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盛世华都”一期住宅小区W、V楼,工程价款先由原告垫付,垫付至1000万元后,被告应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向原告付清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61333840元。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2599746元,扣除被告拨付的工程款、供料款、预留质保金以及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和劳保统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629240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为确保如约履行,被告以W、V楼一、二层商服作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也不同意原告执行抵押的房产,其所欠原告的15629240元工程款自应付款之日以1.5%的利率计付。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再付原告工程款3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29240元。另外,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按《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已扣缴原告的税金4914972元,但被告仅代原告付税金2203057.92元,剩余税金2711914.08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已按协议扣缴原告的劳保统筹2507785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予以返还。因W、V楼质保期己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555984元。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并将其未按协议代扣代缴的税金、劳保统筹及质保金一并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2229240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保统筹费用2507785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扣代缴的税金2711914.08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555984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不同意执行抵押房产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按月息1.5%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计算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国联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大成公司承包国联公司开发的盛世华都住宅小区W、V楼(安置回迁户)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至2011年10月30日,佳木斯市凯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国联公司依约拨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大成公司以停止施工的方式要挟国联公司超额拨付工程进度款。为保证回迁户按期进户,减轻市政府压力、维持社会稳定,国联公司无奈按大成公司的无理要求拨付了工程进度款。
因大成公司无理停工,导致工期延误,至2013年1月15日大成公司才将W、V楼住宅部分交予国联公司安置回迁户。因超期安置回迁户导致国联公司增加支付超期安置回迁补助费449.66万元。国联公司支付的超期回迁补助费系因大成公司违约造成,应当由大成公司予以赔偿。凯成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大成公司赔偿国联公司因工期延误增加的回迁补助费449.66万元,二、凯成公司与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诉费由大成公司和凯成公司共同承担。
反诉被告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能按期交工系由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所致,被答辩人因工期延误增加的回迁补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的约定,如被答辩人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答辩人有权停工,工程顺延,造成的停工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在实际施工期间,因被答辩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答辩人停工,停工损失费311万元。该事实有被答辩人工程代理人和经理签字确认,而且停工损失费也计入工程总价款之中,时至今天被答辩人仍拖欠答辩人巨额工程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与工程延误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因工期延误增加的回迁补助费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第二、关于被答辩人要求凯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凯成公司并非本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仅是工程交工后维修义务人。工程款结算与其没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W、V楼。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成公司的施工资质未参加年检已经过期,该工程实际是由凯成公司挂靠大成公司施工,凯成公司的施工资质不符合要求,该合同因原告的过错而无效。
证据三、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及盛世华都W、V楼施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62万元。
被告对签署协议的过程没有异议,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很多内容违反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实际不符,关于误工费和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与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条款相违背,该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执行。
证据四、2010年3月30日关于嘉木年华项目二期工程总经理任命的决定及被告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葛书志是项目总经理,并被国联公司任命为公司经理以及执行董事。
证据五、会议决议和股东授权书,证明马文、刘廷有、丛宝兴是被告授权的代表。
被告认为证据四、五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根据法律规定,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只能是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其他人需要有公司明确的授权。该两组证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仅用于履行公司内部相关职责。
证据六、停工损失费用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停工损失共计3114800元。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细表上没有我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
证据七、工程质量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承建的W、V楼质量合格。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书是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材料,工程质量应以最终的司法鉴定为准。
证据八、工程款往来票据,证明截止到目前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4733840元,其中双方庭前确认结算单61333840.50元,后被告又给付340万元。
被告认为已支付对方工程款69594823.42元,其中含被告供料2657925元和我方已代扣代缴税款2203057.92元。
证据九、W、V楼防水部分预算书,证明涉案两栋楼房防水工程部分的造价1721409元,这部分造价含在总工程款中,应按比例退还已到期部分的质保金。
被告认为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形成的,未经我方确认,也没有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因此对该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国联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致大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
佳木斯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佳木斯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通知书》(SG0400Y10049),证明2010年8月8日国联公司就开发的盛世华都WVRXYZ楼进行邀请招标,经评委会评定,大成公司为中标人;六栋楼工程规模为58181平方米;六栋楼中标价格为68434139元、安全生产措施费1938000元,平均每平方米综合造价1210元;工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方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未违约的事实。
证据二、《盛世华都一期住宅小区W、V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7月5日国联公司与大成公司签署了《盛世华都一期住宅小区W、V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59191平方米,结构形式为18层高层框剪结构;开工日期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乙方垫付1000万元工程款后,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办完工程结算,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扣留质保金6%;国联公司以新建商品房抵扣50%工程款,抵扣商品价格按售楼处统一售价下浮5%。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2013年1月6日国联公司、大成公司、凯成公司签署《盛世华都W、V楼施工结算单》,证明W、V楼施工过路中,国联公司供材料等合计2657925元。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该证据中已体现出双方认可的停工损失费311万元。关于劳保统筹由被告代扣代缴2507785元,该款已由被告在原告工程款总造价中扣除,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纳该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另外对方应提供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将相应税款返还。这份结算单还证实扣我方质保金5555984元。
证据四、国联公司、大成公司、凯成公司2013年1月9日签署的《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证明凯成公司为W、V楼实际施工人;2013年1月9日在大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凯成公司威逼之下,国联公司签署了《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确认W、V楼1-18层每平米造价1550元,地下室每平米1500元;W、V楼施工过程中,国联公司订做各种门2103084元,订购外墙砖和地砖224150元。
原告认为凯成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补充协议凯成公司只是负责维修。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定额计算方式变更为一口价结算。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五、2010年8月12日V楼钢筋2010-01、02、03、04《见证送检委托单》4份,证据六、V楼钢筋2011-11《见证送检委托单》,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凯成公司。
原告对证据五、六认为应以最终的盖章单位为准。
证据七、2010年8月V楼《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方案)》,证据八、2010年8月V楼《土方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证明在报送的材料中显示,大成公司委派的W、V楼项目经理为刘灿金、项目负责人孟凡军、技术负责人孙考辉、质量责任人谢立波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在报送的材料中并未显示有陈伟义。
证据九、凯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凯成公司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不符合W、V楼的二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要求。
证据十、国联公司与凯成公司签署的《盛世华都多层B区K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7月15日国联公司与凯成公司签署了《盛世华都多层B区K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成公司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符合此项工程施工需要。
证据十一、国联公司与凯成公司签署的《盛世华都多层B区MNL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7月15日国联公司与凯成公司签署了《盛世华都多层B区K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成公司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符合此项工程施工需要。
原告认为证据七至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凯成公司是W、V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
证据十二、国联公司支付大成公司工程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9594823.42元。
原告认为该数额已包含供料款及代扣代缴税金。
证据十三、2010年大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3张,证据十四、2011年大成公司出据的工程款收据29张,证据十五、2012年大成公司出据的工程款收据78张,证据十六、2013年大成公司出据的工程款收据3张。
证据十三至十六证明收据上除有项目部财务印章外,还有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义签字,凯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陈伟义是大成公司的代表,其签字我方予以认可,不代表凯成公司。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盛世华都超期临迁费汇总表及盛世华都已支付超期临迁费票据,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超期临迁补助费449.66万元。
反诉被告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工程顺延,造成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在实际施工期间,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停工损失311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工程代表人签字确认,而且停工损失费也计入工程总价款中。时至今天,被告仍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与工程延误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工期延误增加的回迁补助费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证据二、原告方代表陈伟义签注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方代表陈伟义在鉴定书上签署上述鉴定范围内属于合同内,经过确认情况属实,由我方负责整改并同意修改合格为止。
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针对工程质量被告没有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权利,工程质量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陈伟义签字的时候没有手写的内容,书写内容是由被告单方后书写上的,陈伟义签字只是代表接受的这份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在先,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超期临迁费票据不予确认,2014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提供的恢复鉴定申请书中已标明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结合反诉被告关于“陈伟义签字时并没有手写内容的”陈述。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W、V楼防水部分预算书既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及编制人签字,故对该份预算书不予确认。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盛世华都一期住宅小区W、V楼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合同乙方)承建被告(合同甲方)开发的盛世华都一期住宅小区W、V楼,建筑面积约59191平方米,结构形式为18层高层框剪结构,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设计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弱电和消防工程。工期470天,2010年7月10日开工,2011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结算,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相应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材料价差参照工程所在地本年度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格进行调整。关于垫付工程款及进度款,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负责垫付工程款1000万元后,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甲方付给乙方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工程质保金按6%预留,质保期满后返还。如甲方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工程顺延,造成的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并承担所欠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乙方有权对在建房屋进行扣押(不交钥匙),工程款全部支付后,扣押同时解除。甲方用乙方施工的新建商品房抵扣50%工程款,抵扣的商品房由甲方售楼处统一销售,价格按开盘均价下浮5%,该项商品房所销售的房款只能用于乙方施工费用,甲方不得挪用其他用途。2010年8月10日
佳木斯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佳木斯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对该施工合同予以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拨款不及时,造成工程多次停工,产生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工资等损失合计31148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委托人刘廷有、丛宝兴在原告提交的停工损失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列入决算,被告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葛书志也在停工损失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结束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经对帐形成盛世华都W、V楼施工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2599746元(其中包括:1、地下室2743.35㎡×1500元/㎡=4115025元;2、1—18层54887.73×1550元/㎡=85075981元;3、电梯机房248.95㎡×1200元/㎡=298740元;4、停工损失费3111000元)。扣除甲方代扣税金4914972元、代扣劳保统筹2507785元、质保金5555984元、甲方提供材料2657925元及拨付工程款61333840元,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29240元。
2013年1月9日原告、
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按一口价结算,1—18层1550元/㎡,包括:(1)图纸变更和签证;(2)定额政策性人工费调增243万;(3)甲方订做的各种门总价2103084元;(4)甲方订购的外墙砖和地砖总价224150元;(5)各项规费、税金及保险费用,即合同中补充条款第7条所规定的项目费用均在一口价封死的范围内,其中结算时由甲方扣除各项规费、税金代扣代缴。2、地下室1500元/㎡,包括换热站改造、做两遍防水、墙面地面防水砂浆抹灰压光两遍和间墙砌筑约286666元;3、建筑面积核定按规定执行,以双方核准的建筑面积乘上单价为工程总造价。4、交工日期定为2013年1月10日。5、W、V楼两栋回迁楼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61333840元,从9月12日开始到交工期间,甲方须再付乙方现款500万元,乙方将所有W、V楼住宅楼钥匙和全部内业资料及报综合验收资料交给甲方,但不影响乙方对不合格部分的整改,整改期间不影响入户。6、农民工工资由乙方负责结清并发放,如出现上访事件,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7、余下的工程款甲方顶给乙方房子,价格双方协商,按销售价下3个百分点。8、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约1562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结算单为准,不含质保金),甲方用W、V楼一、二层商服用房做抵押,乙方不交房屋钥匙,由乙方占有直至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不含甲方已签约合同)。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出让、出租、对外另行抵押。因此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自行解决。截止2013年4月15日甲方应清偿全部欠款,否则乙方可通过法律执行或拍卖抵押的房产,抵押执行市场价格。如果到2013年4月15日甲方不同意执行抵押的房产,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即1562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9、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到2013年1月10日不能交住宅钥匙,甲方扣乙方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乙方如不能按时交房,追究造成回迁户不能回迁开发项目发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相关资料交给甲方,质保期内凯成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11、分包工程按乙方审核的直接费造价给分包单位开工程款收据或顶房子。1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内业资料一式三份报质检站和甲方,用于工程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存档。13、本补充协议生效时间为乙方交付甲方住宅楼钥匙和报综合验收资料等的时间,否则本协议无效,启动原有合同的结算方式。
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住宅房屋钥匙及验收报告,2013年1月15日被告组织业主进行入户,案涉工程目前没有办理竣工验收。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40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2229240元(不包含质保金555984元)。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任命股东葛书志为嘉木年华项目二期工程总经理。2011年2月27日被告国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授权马文、刘廷有、丛宝兴三人代表国联公司履行授权书内的职责,直到盛世华都项目完成,即项目完成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同日出具股东授权书,马文、刘廷有、丛宝兴三人全权、全程代表国联公司履行职责,直到盛世华都项目全部完成。马文负责国联公司行政事务管理、人事劳资管理和财务资金审核。刘廷有担任项目工程总指挥,负责盛世华都项目包括嘉木年华项目的工程管理。丛宝兴负责盛世华都项目股东会决策事项的参与和股东会的相关事项,代表孙洪艳负责房屋销售工作,配合项目股东操作边防检查站拆迁等专项工作。2014年7月3日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大海。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盛世华都一期住宅小区W、V楼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陈伟义虽然是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被告提供的见证送检委托等证据材料上加盖的也是大成公司的印章,且大成公司对陈伟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一直认可,在签订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时凯成公司虽然加盖公章,但只是承担维修义务,故被告主张凯成公司借用大成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要求凯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施工合同已经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说明签订施工合同时大成公司符合资质要求。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也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影响其此前签订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未提供大成公司未参加年检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即使大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而过期作废的情况下双方的施工合同也应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施工结算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履行期限大大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等实际情况针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的新合意,是对原合同结算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不是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故施工结算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和给付日期的约定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在施工结算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安排业主入户,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40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2229240元,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年4月15日的付款截止日期,故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12229240元并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具备,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问题,纵观施工合同和结算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不是以房屋直接抵付工程款,而是将房屋以不交钥匙的方式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保障。退一步讲,即使是用房屋直接抵付工程款,因该行为属于以物抵债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以实际履行为准。截止目前双方既对房屋价格没有协商一致,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该以房抵债行为因没有实际履行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劳保统筹费用及代扣代缴税金的请求,因被告国联公司是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人,除税务机关直接向原告征缴上述税款外,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按6%预留,质保期满后返还。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起算至今,供热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等工程已满两年的质保期,屋面防水、外墙防渗等工程尚未超过法定五年的质保期。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资金受限导致鉴定没有进行,但原告提交的防水防渗工程预算书既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及编制人签字,被告又存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针对质保金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回迁损失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工程顺延,造成的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反诉原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故逾期回迁损失无论是否实际发生,均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924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86元由原告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7011元,由被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693元由反诉原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代审判员 高阳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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