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西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全玉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长安路永太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霞,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荣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玉霞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全玉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宏纯、唐亮,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飞、赵丽敏,被告赵玉霞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
月2日,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隆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佳木斯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为被告荣昌隆公司开发的“昌隆世家”房地产项目出资伍仟万元,利息双方另行约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款伍仟万元由被告荣昌隆公司优先用所开发的昌隆世家项目的临街商服门市房偿还,共偿还壹万平方米临街商服门市房(每平方米定价5000元)。在被告开发销售房屋时,由原告优先选定临街商服门市房位置后,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荣昌隆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同书》。为明确该合同书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荣昌隆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又明确约定了协议签订后,房价上涨或下降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荣昌隆公司无关。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向被告荣昌隆公司付款的责任,有被告收条为证。被告荣昌隆公司于2010年10月就取得了房屋销售许可并开始售房,但至今没有按双方合同交付应给原告的壹万平方米临街商服门市房,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荣昌隆公司返还135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荣昌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2000平方米“昌隆世家“临街商服门市房作为违约赔偿;(三)如被告不能给付房屋,被告应偿还原告出资及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为借款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书开始即说明双方就“佳木斯昌隆世家房地产项目的融资达成如下协议”的表述,以及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均证明该合同的借款合同性质。对于用房屋偿还,实质上是以在建房屋对借款提供的担保。(二)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被告荣昌隆公司的帐户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所持的借据,均是第二被告赵玉霞个人所为,不是公司行为。(三)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先后向原告借款达到5000万元,如此大额的贷款,不可能以现金进行支付,单独以借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还需要原告提供交付凭证及相关交易细节等加以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交易凭证和支付细节加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四)被告荣昌隆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所持的借条均是第二被告赵玉霞串通原告所出具的。因此本案为虚假案件。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且案由也进行了变更,补充答辩:(一)如果是借款纠纷,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是没有根据的。(二)针对三份鉴定报告及证据的情况,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无论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至少这个合同的签署是本案被告赵玉霞可能擅自签署,一定没有得到公司执行董事李秀河的批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提及的2009年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不是投资合同。如果是借款合同,原告应该证明其履行了给付款项。结合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25张借据均未装订入财务凭证,且真实性存疑。(四)原告应证明5000万元人民币给付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赵玉霞以证人身份陈述了交付过程,与客观情况相违背。(五)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即使前述原告所陈述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协议书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原告以远超两年诉讼时效向法院主张,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欲以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该律师函经266号鉴定书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该结论已确定且原告及第二被告荣昌隆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赵玉霞辩称,2009年荣昌隆公司开发承建昌隆世家项目,因资金严重不足,答辩人系公司股东,为了使该项目顺利完工,根据股东合同以荣昌隆公司为主体向太阳公司融资,荣昌隆公司与太阳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12月7日签订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为荣昌隆公司和太阳公司并加盖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所融资金全部用于荣昌隆公司开发昌隆世家项目,答辩人没有占用一分钱资金。合同的主体足以认定为二被答辩人,充其量答辩人无非也就是荣昌隆公司的经办人非合同的主体。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二被答辩人所签订合同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荣昌隆公司的经办人认为二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太阳公司对荣昌隆公司的诉讼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追加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荣昌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被告荣昌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荣昌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荣昌隆公司对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认定。由于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不是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荣昌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荣昌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000万元作为被告荣昌隆公司所开发的“昌隆世家”房地产10000平方米临街商服门市房预付房款。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合同书中原告投入资金5000万元为10000平方米临街商服门市房购房款,房价上涨或下降与被告荣昌隆公司无关,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荣昌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投入5000万元的25张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分25笔支付购房款项,共向被告借出5000万元。被告荣昌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性均有异议,系恶意串通形成。经被告荣昌隆公司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5张借据上被告荣昌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与银行备案是一致的。被告赵玉霞自认:2009年12月8日300万元、2009年12月9日150万元、2009年12月10日100万元、2009年12月11日200万元、2009年12月12日27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230万元、2009年12月19日105万元,合计1355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18张借据均是利息。故本院对此7张借据予以认定,其余18张借据不予认定。
证据五、佳房许字第2010040号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
证据六、2013年9月4日律师函。
证据七、昌隆世家门市门市房明细。
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不予审查。
证据八、证人赵玉霞出庭证实:原、被告在2009年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属实,都是现金支付的,借款都用在工程上了。被告荣昌隆公司认为其证实情况不属实。
证据九、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其给联系的。赵玉霞与李秀河商量其同意的。原告公司有能力随时拿出几百万元的现金。被告荣昌隆公司认为其证实情况不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8、9是证人亲身经历的事情,被告荣昌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结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0月20日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的是借款合同,房屋仅具担保性质。财务工作由赵玉霞负责,公章和名章均在赵玉霞处。本案所有签字或盖章均是赵玉霞所为,公司不知情,每次用印时需要李秀河书面授权,没有授权让赵玉霞用房屋进行抵押。用这份证明公司不认可赵玉霞的借款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玉霞与李秀河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其二人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第三人,且证人张某及赵玉霞当庭证实,赵在与原告协商融资过程中,曾电话请示另一股东李秀河,且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合法。本院对被告荣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3年7月16日佳木斯日报上记载的公章作废声明,以及2013年7月22日在佳木斯公安局进行登记备案。证明在赵玉霞手中原先持有的各类印章均已作废,同时公司重新刻制了公章进行备案。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律师函上加盖的公章是私自加盖的,公司并不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荣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被告委托所做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没有发现有本案被告的欠款。说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被告荣昌隆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2014年5月14日受案回执。四份中院的法律文书:(2014)佳商仲字第1号、(2014)佳商仲字第2号、(2014)佳商仲字第3号、(2014)佳法执字第18号。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关系破裂,双方有民事纠纷,也涉及到刑事方面的举报。原告认为受案回执通知不代表本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四份法律文书均系本案二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所产生,系本案第一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被告赵玉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受案回执只是一个受理,是否立案要经过审查以后才能决定。即使立案也不是犯罪嫌疑人,经起诉才能是犯罪嫌疑人。关于四份法律文书,裁定是2013年起诉,双方的合同是在2009年形成的,当时形成这份合同没有任何瑕疵,都是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荣昌隆公司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性。本院对被告荣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266号。证明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律师函上所盖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准确,不客观。被告赵玉霞认为此鉴定其未参加,在程序上剥夺了其选定鉴定机构及提供证据的权力,因此对这份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证据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5张欠据与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一致。被告荣昌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违法,鉴定中心所提取的样本与司法鉴定研究所提供的样本有17处不同,属于新的鉴定。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方法不科学,不符合印文印章的鉴定规范。没有对全部印章进行鉴定。鉴定中有一个非常详细的瑕疵披露,剪材样本与印章小约3%,对于李秀河名章的检验也同样存在瑕疵和不符点,做出印文同一性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且该样本只选了一个,严重违反鉴定规范。原告和被告赵玉霞对该鉴定没有异议,认为这份鉴定客观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依法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不违反法定程序。对借据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鉴定,法院调取银行备案作样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荣昌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赵玉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1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2日和2009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盖的印章均是真实的。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从2009年12月8日开始,被告荣昌隆公司分七次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355万元:2009年12月8日300万、2009年12月9日150万、2009年12月10日100万、2009年12月11日200万、2009年12月12日270万、2009年12月15日230万、2009年12月19日105万。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荣昌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25张借据,其中7张是本金,其余是利息。被告荣昌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任公司财务总监的第二被告赵玉霞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第二被告赵玉霞称当时口头约定5分利息。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5张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同期银行备案是一致的。被告赵玉霞承认其系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经手借款事宜,借据上的签字系其亲笔所签,此款完全用于“昌隆世家”工程中。此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从2009年12月8日起,被告荣昌隆公司分七次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355万元,原告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与被告之间系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并非以金融融资为长业,此种情形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被告赵玉霞系荣昌隆公司的股东,任财务总监。其经手此借款事宜,称当时公司对外有欠款,不敢将借款入公司帐户,故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公司当时正在出卖新建楼盘,具备给付现金的能力。虽然1355万元借款系现金方式支付,但有被告荣昌隆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总监签字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荣昌隆公司主张借据系原告与被告赵玉霞恶意串通形成,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荣昌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持利息。此借款经手人是被告赵玉霞,但借据加盖被告荣昌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赵玉霞借款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霞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七笔欠款本金1355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玉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6800元,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7570元,原告自行承担59230元。多收取75000元,返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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