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王纪军
申现坡
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
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明社区2幢10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俊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军,该公司风控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现坡,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仲维滨,该公司经理。
被告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栾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纪军、申现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瑞丰公司因收购粮食用款向原告举借,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866%,借期6个月,瑞丰公司用其办公用房提供抵押担保。
桦泰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按照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瑞丰公司放款。
借款期满后,瑞丰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
余下本金17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瑞丰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桦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履行,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瑞丰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37320元,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时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此笔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96.268万元。
被告桦泰公司自愿用其信用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瑞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有义务代为履行,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268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二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六处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3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瑞丰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37320元,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时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此笔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96.268万元。
被告桦泰公司自愿用其信用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瑞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有义务代为履行,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268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桦川县桦泰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二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六处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3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审判员:薛娟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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