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杨克超
郭志卫
张庆军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明社区2幢10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超,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郭志卫,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庆军,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卫、张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超,被告郭志卫、张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卫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庆军自愿用其信用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被告郭志卫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有义务代为履行。诉讼中,被告张庆军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该期限内起诉,应认定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庆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二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郭志卫提供担保的三处商业用房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卫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庆军自愿用其信用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被告郭志卫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有义务代为履行。诉讼中,被告张庆军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该期限内起诉,应认定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庆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二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郭志卫提供担保的三处商业用房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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