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富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1号。
法定代表人:秦崇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富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富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戴俊峰及被告黑龙江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富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3438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3000平方米房屋,租期五年,年租金130万元。双方按约履行,但在2018年11月10日,被告以房屋地下室暖气漏水为由拒付到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黑龙江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7日前后,租赁房屋地下暖气两次爆裂、地上自来水一次爆裂,致被告公司物品损失200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不同意给付租金及利息,但物业费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八户商服房屋,地上二层、地下一层共计约3000平方米租与被告办公使用,租期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年租金130万元,每年11月10日前交付下一年租金,及租期内水电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等事项。2016年11月21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2016年租期内屋面漏水致损及门前雨水倒流等原因,当年租金扣减3万元。2018年10月17日及11月30日,租赁房屋地下室暖气各有一次爆裂,期间另有一次自来水管爆裂,原告公司均派员到场。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佳木斯海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案涉房屋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物业费34381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及诚信原则;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以暖气、自来水管爆裂为由拒付到期租金,于法无据,其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对物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富某电气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房屋租金13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黑龙江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富某电气有限公司垫付的物业费34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0元,减半收取计8405元,由被告黑龙江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 马园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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