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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东风区兴业农机配件商店与白某某、马某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业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经营者:刘树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梨丰乡。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梨丰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

佳木斯市东风区兴业农机配件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某、马某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被告吴某承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的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白某某、马某某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三被告付清购车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白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3台后翻斗车(18马力),交付方式为被告自提车辆。当日,被告白某某未能全部付清购车款,出具了30000元欠据1份,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吴某对被告白某某的还款责任给予担保。期满后,被告白某某未能偿还购车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系与被告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购车欠款事实属实,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现在无力偿还,其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白某某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加倍偿还或按3分利支付利息,吴某为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欠条证实欠款3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条上记载逾期不还加倍偿还或按3分利支付利息的内容有异议,辩称写欠条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是后填写上的。被告马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白某某对欠条关于欠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无异议,认为欠条上关于利息约定是后填写的,但其明确表示对该欠条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白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3台后翻斗车(18马力),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18马力后翻斗车3台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过期不还加倍偿还,或按3分利,被告吴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购车款。
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业农机配件商店与被告白某某、马某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业农机配件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而被告白某某拖欠至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白某某给付购车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马某某按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逾期还款所受到损失数额,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还清购车款,故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应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购车款发生在被告白某某、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为白某某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白某某、马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某系被告白某某欠原告购车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吴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业农机配件商店购车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某对被告白某某、马某某上述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业农机配件商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白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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