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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代旭阳,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福成,该局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王淑梅,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淑梅人力、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5时许,正在上诉人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看车的保安员赵某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剧烈胸闷胸痛,难以继续工作,当即向单位领导廖东辉请假去医院治疗,廖东辉批准后,赵某就回家取钱看病。行走在自家楼下碰到其母亲王淑梅及邻居,王淑梅问他为什么这么早回家了,赵某回答身体不适,和单位请假回家取钱看病,随后赵某自己先行上楼,其母亲随后上楼看到赵某倒在自家门前,随即给赵某弟弟赵庆国打电话,赵庆国来到后,将赵庆国拖进房门内,并拨打了120电话。120急救车于15时53分到达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另查明,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佳劳人仲[2018]第15号仲裁裁决,确认赵某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向领导廖东辉请假,获准回家取钱去医院看病,却因疾病倒在自家门前的楼道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中赵某发病后急需到医院进行救治,其回家取钱目的是为了治病的需要,当行至自家楼道门口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赵某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广玉
审判员 卢伟艳
审判员 肖宇峰

书记员: 覃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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