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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忱、刘毅、费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明社区2幢10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俊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军、申现坡,该公司职工。
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忱,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毅,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费强,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贷款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房地产公司)、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李忱、刘毅、费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军、申现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李忱、刘毅、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500万元并签订HYDKJK140305号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名下商业服务用房为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借款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HYDKDY140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HYDKBZ140305号保证合同,该抵押房屋办理了佳房他字第2014041号他项权证,被告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合同(附合同)的具体约定为准,原告与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编号HYDKJK140305-2号、140305-4号借款合同(附合同),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据,其中2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其中15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李忱、刘毅、费强分别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编号HYDKBZ140305-2号、140305-4号保证合同,三自然人为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015年6月2日,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4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忱、刘毅、费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140305号、140305-2号、140305-4号)、借款合同(附合同)HYDKJK140305-2号、140305-4号、借据各一份及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放款申请书各两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附合同),与被告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忱、刘毅、费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实际借款共计350万元后,仅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分段计算);因被告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名下商业服务用房为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佳房他字第2014041号),该抵押权已生效,故如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李忱、刘毅、费强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为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借款做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博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李忱、刘毅、费强应对被告东辰房地产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19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66‰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忱、刘毅、费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可处分抵押物(佳房他字第2014041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毅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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