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星火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星火乡星火村。
法定代表人马继强,男,系佳木斯市星火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身份证号:2308111983********,男,汉族,系佳木斯市星火米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小区。
代理权限:递交法律文书;起诉;提供证据;出庭辩论;申请财产保全;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耿菊,女,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侯笑梅,女,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市合财配货站业主,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佳木斯市星火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京虎、人民陪审员徐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菊和被告杨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星火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来个人出资的佳木斯市合财配货站及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货运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0吨大米(5kg×4000袋)至烟台案外人杨国兴指定地点,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7日烟台接货方通知原告其刚接到到货通知,但在验货时发现货物异常,大米外包装袋表面潮湿,货物到达卸货地时外部没有苫布密封,接货方怀疑该批货物可能被雨雪淋湿影响其销售而拒收。之后货物被被告杨某某拉走,被告杨某某拒绝向原告及接货方披露货物的存放地点并拒绝再次验货,原告怀疑该批货物已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受潮而全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货物损失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烟台接货方不接收货物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成立。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大米不存在被雨水淋湿的情况。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运费及租赁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杨某来辩称,其货站只负责运输之前的事项,运输后与其无关。是对方不接收货物,货物目前还存在,所以此次纠纷与其货站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及杨某来认为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已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杨某来的身份证及其经营货站的营业执照(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杨某来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杨某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配货协议一份;承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到货日期及付款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配货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配货协议有修改的部分,托运单位并不是原告。联系方式及收货人及大米的价格、包装、货损之后的赔偿情况的内容均为原告自己填写的,而且协议上没有原告的公章,对是否由原告托运存在异议。对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孙万生并不是杨某某,而且孙万生没有到场,当时运输的时候驾驶人是否是杨某某不能确定。
被告杨某来认为,该份协议手写部分都是后填写的。
本院经审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能够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托运车辆装车前的照片及车辆到达烟台后的照片(共19张)。证明装车时的车辆与货物到达后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且货物外包装潮湿。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照片均没有拍摄的时间,无法显示拍摄地点,而且照片中的大米是否是本案承运的大米无法确认。
被告杨某来称其对该照片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均无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烟台方接货人的证明(打印的复印件)。证明烟台方没接到大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证明。证明内容为接货方不支付运费才导致不能卸货。
被告杨某来认为,原告所述自相矛盾,照片显示已经卸货。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原件)。证明2014年1月9日与烟台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因接货方拒收大米,被告杨某来与原告多次协商均达不成协议,后杨某某为避免损失在烟台租赁库房卸货存米,每日租金140元,看护费4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元租赁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不能体现因烟台方拒收,被告才租赁的库房。
被告杨某来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杨某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为130元,看护费每日40元。
证据二:装卸费收据800元。证明租赁库房后大米装卸发生的费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体现因烟台方拒收,被告才装卸大米。
被告杨某来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杨某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费票据(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大米检验结果各项均为合格,检验费用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无法证明大米是否全部合格,检验项目不全,证明不了大米的质量。对票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来称其对此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检验报告是被告杨某某单方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原告对检验结论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16张交通费的票据(原件)。证明被告去烟台进行大米检测花费的差旅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票据无异议,但称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来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是否是被告去烟台进行大米检测花费的差旅费无法确定,且被告单方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空车配货协议(原件)。证明该配货协议与原告提供的配货协议为一式三联,此配货协议为存根第一联,证明原告出示的配货协议中黑体字部分为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填写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按照习惯,原告提交协议的这一联是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的,原告自己在协议上填写运输的货物等相关内容,黑体字部分是原告填写的。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其行为是行业惯例没有任何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填写的部分应该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空车配货协议是被告单方填写的,没有托运单位及收货人,没有原告方签字,不是完整的协议。而原告提供的空车配货协议是双方均签字的完整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法庭调查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确认,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业主为被告杨某来的佳木斯市合财配货站及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货运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0吨大米(5kg×4000袋)至烟台案外人杨国兴指定地点,运费为每吨5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到货日为2014年1月2日。并约定如有丢失或破损,车主及货站按物原价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将原告托运的大米运至烟台市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处时,该收货人怀疑该批货物可能被雨雪淋湿影响其销售而拒收。嗣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将该货物运回原告处,均招原告拒绝,被告只好将大米存放在烟台市。2014年1月9日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徐全海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大米存放在徐全海的库房至今。约定日租金为130元,看护费为每日4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租金1300元,卸车费800元。原告怀疑该批货物已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受潮而全部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拒收大米的原因。
原告认为,大米受潮是烟台方拒收的原因。被告应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某某认为,1、该批大米并没有受潮。照片不能证实大米受潮的事实,被告方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该批大米合格。2、原告代理人承认被告与原告曾多次沟通,要将大米运回,原告方不同意且不愿意承担来回运输费用,被告无奈才将大米予以存放。如原告对大米的质量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
被告杨某来认为,托运协议约定,在货物运输前由其承担责任,托运后应由原告及承运人负责,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规定认真履行。被告将原告托运的大米运至烟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处时,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是以该批大米可能被雨雪淋湿影响其销售为由而拒收。原告怀疑该批大米已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受潮而全部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该项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市星火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声
审判员 崔京虎
人民陪审员 徐博
书记员: 李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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