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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洪达机床厂、马振锋与刘伟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佳木斯洪达机床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沿江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曾庆霞,该厂厂长。
原告:马振锋,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杰,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佳木斯市洪达机床厂、马振锋与被告刘伟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马振锋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黑08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黑08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8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汉虹,被告刘伟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洪达机床厂、马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杰给付原告房款145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佳木斯市金三角东北大门北侧的半地下房屋724.62平方米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6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455000元,尚欠14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来院。
刘伟杰辩称:1.其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佳木斯市洪达机床厂与本案也无利害关系;2.原告虚假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法院确认,且有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应追责;3.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己承担责任;4.被告并没有在洪达机械厂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振峰与被告刘伟杰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地下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马振锋将座落在金三角东北大门北侧,佳木斯市中信小区6号楼724.62平方米半地下室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卖与刘伟杰,刘伟杰先支付445000元,余款155000元待办理完地下商业仓储房屋所有权证照时,一次性付清。由马振峰负责出具各种合法拍卖受让手续原件并负责给变更换成刘伟杰名下(将拍卖受人常配君变更为刘伟杰),买房价格以本合同标注价格为准。马振峰负责给刘伟杰办理以上地下商业仓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证照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刘伟杰承担,如不能办理商业仓储产权证,刘伟杰可以拒付后期的155000元余款。双方签定此合同之前,马振峰同意将佳房权证向字第20100217235号马振峰的房屋做抵押,待地下商业仓储房屋产权证办完后返还此房照,否则三个月后该抵押的148.0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属刘伟杰。合同签订后,刘伟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45000元,以后又支付了10000元,尚欠145000元未支付属实。该房屋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地下商业仓储房屋所有权证照,刘伟杰也一直未付145000元购房尾款。后马振锋与刘伟杰又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一份针对该房屋回购的协议书,约定刘伟杰将该房屋再以630000元的价格卖与马振锋。因争议房屋刘伟杰已转卖他人,故回购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2012年5月10日,刘伟杰向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申请,言明所购买马振峰的724.62平方米半地下房屋交易已经完成,申请解除对佳房权证向字第20100217235号房屋的限制。
又查明,双方争议的半地下房屋没有规划部门相关手续。佳木斯洪达机床厂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所辩原告虚假诉讼,应追责,是指在原审中二原告利用其与刘伟杰购房前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所签格式合同,将合同上半部分撕毁,将下半部分空白处打字形成《解除及偿还款协议书》二原告伪造合同内容,涂改日期形成刘伟杰同意支付购房余款,逾期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的书面协议,并将落款时间2011年6月18日涂改成2014年6月18日。因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经鉴定系伪造形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已依法对佳木斯洪达机床厂经理曾庆霞及马振峰各罚款5000元。鉴定费用花费49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振峰与被告刘伟杰针对本案争议房屋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地下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合法有效。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因地下商业仓储产权证照没有规划部门相关手续而不能办理双方产生纠纷而未全部履行,后该房屋被刘伟杰转卖他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振锋作为房屋出卖人,未能全面了解争议房屋的状况致使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属违约。刘伟杰作为房屋买受人,在合同(包括回购协议书)尚未终止前即将争议房屋卖与他人,也导致了合同最终的不能履行,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刘伟杰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本人签名在合同中的法律意义,而其在庭审中以“自己代理他人签订合同”“房屋是他人出售的”的抗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鉴于马振锋与刘伟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而双方违约行为与合同最终未完全履行的因果关系比例无法量化确定。故依据公平原则,马振锋与刘伟杰对于购房尾款145000元的损失应予均担。原告马振峰要求被告刘伟杰赔偿违约金60000元,因其提供的《解除及偿还款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佳木斯洪达机床厂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虚假诉讼,应追责,本院对此已做出罚款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杰给付原告马振锋购房款人民币7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及原告马振峰负担2762.5元,由被告刘伟杰负担1612.5元。鉴定费用4950元由原告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及原告马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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