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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佳木斯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丽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
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
负责人:王纯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
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佳木斯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贷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佳木斯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被告中财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身故保险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保险人王义明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盛源)字第058号农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义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8.5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同月29日,原告向王义明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2018年1月10日,王义明向被告投保了团体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盛源贷款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单号为黑PEHP201823080000000003。2018年4月7日,王义明因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财佳木斯分公司辩称,投保人王义明在被告处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该保险约定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履行,如投保人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8万元,但依据该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责任免除,既往病史及并发症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字体加黑加重,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及提示的义务,并且,在投保单中投保人也表示已经阅读并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签字确认。本案中该条款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投保人王义明于2018年4月7日因患肝癌在佳木斯市传染病医院去世,也就是在签订合同之后84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等待期90日,故此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8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7年(盛源)字第058号农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7年12月29日的借款凭证、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义明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团体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财佳木斯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原告盛源贷款公司质证意见为:据原告对投保人家属的了解,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签署过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附加疾病投保保险条款,投保人仅是缴纳了投保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才将投保单交给投保人,在此期间,投保人没有见过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材料,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之前及投保当时没有提供任何与保险有关的材料,只是收取了投保费。因此,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投保单是否为原件及投保单上的“王义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在司法鉴定阶段,由于被告未提供案涉投保单原件,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保险人王义明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盛源)字第058号《农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月29日,原告向王义明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保险人王义明通过其所在的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险,王义明缴纳投保费后,被告为其出具保单号为:黑PEHP201823080000000003号《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保障内容为:按照《借款人意伤害身故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额80000元;按照《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额80000元,等待期90日,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8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佳木斯市盛源小额借款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7日,王义明因肝癌医治无效而死亡。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义明在被告中财佳木斯分公司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保障内容附加疾病身故保险,等待期为90日。该等待期系指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日开始后一定时期内,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支出、收入损失以及身故等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等待期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被告中财佳木斯分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被告当庭未举示投保单原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提供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中“等待期90日”的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中财佳木斯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盛源贷款公司保险金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佳木斯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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