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沃迪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生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艳,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沃迪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汪艳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沃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上诉人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任保管员一职。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不服从公司管理,在单位与领导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将领导刘生计打伤,之后被告一直旷工未上班,于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遂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259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先是打人后是旷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是非法解除,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是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打伤刘生计之事是刘生计先伤害被告,被告才动手,生产厂长告诉被告公司决定第二天不用被告了。劳动仲裁院告诉被告让公司出一份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被告去公司找,公司才出具了材料。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6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任保管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分别为1151元、1606元、1442元、1728元、1998元、996元、647元、1174元、1116元、943元、1289元,月平均工资为1255元。2014年4月7日下午,因工作调动一事,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生计发生争执,将刘生计打伤。2014年4月9日起,被告开始不去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对汪艳同志处理的决定》,内容如下:鉴于我公司原职工汪艳同志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同时也不同意公司对其进行带薪转岗培训,并采取过激行为伤害公司领导,另其不请假已连续旷工超过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相关制度,经公司联席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生产部门的建议,将汪艳同志予以开除,并通报全厂给予严肃批评。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55元,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300元。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赔偿金2259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胜任本职工作,被告与原告领导发生争执的过错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21335元(1255元/月×8.5月(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2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佳木斯沃迪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汪艳赔偿金21335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沃迪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沃迪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汪艳旷工为由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对汪艳同志处理的决定》载明与汪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同时也不同意公司对其进行带薪转岗培训,并采取过激行为伤害公司领导,另其不请假已连续旷工超过七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与汪艳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上诉人与汪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明确记载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上诉人不能就该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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