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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横山县韩岔乡东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荣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文景路立交西南角金桥太阳岛小区16栋21103室。法定代表人:柯尚利,总经理。被告:横山县韩岔乡东某某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韩岔乡白岔村。

融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土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2、被告东某某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EBZ135掘进机一台,单价为1670000元。被告金土地公司已付原告货款1101000元,尚欠569000元。被告东某某煤矿为此货款提供了担保。金土地公司、东某某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EBZ135掘进机一台,货款为167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余款一年内还清。东某某煤矿对此笔货款负担保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金土地公司型号为EBZ135掘进机一台。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101000元,尚欠货款569000万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尚建军,矿长。原告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横山县韩岔乡东某某煤矿(以下简称东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东某某煤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金土地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某某煤矿在合同担保单位处盖章,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土地公司、东某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被告横山县韩岔乡东某某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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