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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与贵州卓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金沙县云海煤矿(以下简称云海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法定代表人:刘荣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卓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夏伟,总经理。被告:金沙县云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大田乡蒋家沟。法定代表人:吴祥云,煤矿矿长。

原告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贵州卓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金沙县云海煤矿(以下简称云海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公司、云海煤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掘进机款14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云海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卓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生产掘进机一台,型号为EBZ160,总价款248万元,由原告安装调试,被告卓某公司先预付总价款的30%,2017年4月底前付10万元,5月底前付清总价款的50%,自6月份起每月付13万元至全部付。被告云海煤矿对被告卓某公司付掘进机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原告如期向被告卓某公司提供掘进机一台,完全履行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卓某公司至2017年8月11日,仅偿付原告掘进机款101万元,并表示无力继续还款,尚欠设备款14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卓某公司、云海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卓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EBZ160,单价248万元,先交预付款30%,4月底前付10万元,5月底钱付货款50%,6月份起每月13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止,被告云海煤矿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卓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方被告云海煤矿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证据三、掘进机交接回执单一份(2页),证明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共同接收了货物。上述证据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卓某公司、云海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卓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型号为EBZ160掘进机一台,价款248万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2017年4月底前付10万元,5月底前付清总价款的50%,自6月份起每月付13万元至全部付。交货地佳木斯,被告卓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由担保方被告云海煤矿按合同付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截止2017年8月11日,被告卓某公司共付原告掘进机款101万元,尚欠设备款14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海煤矿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卓某公司、云海煤矿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卓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掘进机款14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沙县云海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贵州卓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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