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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许仁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受聘于原告处,担任营销总监职务,双方为此签订了《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申请表》及《转正申请表》,三份表格明确了被告入职的时间、工资待遇及岗位,并有双方签字盖章。原告认为这三份表格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要求的基本事项并对双方基本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116522.97元。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王某工资佣金结算备忘》,备忘中对提成及奖励这两部分的结算时间及条件进行了约定。提成部分总额为78882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银行按揭客户提成42004元,支付条件是客户成功在银行办理贷款,以贷款实际到原告账户时间为准,于次月结算,但因客户在办理银行按揭时不符合条件,该款并未实际到原告账户;二是已成交但未补款客户提成18138元;三是经营性贷款能够获得银行的批准,但客观事实是,经营性贷款因不符合银行的相关要求,并未实际实施。奖励部分总额为54193元,支付条件是截止至2013年10月26日,销售总额达到原告与总经理约定的回款指标。但实际销售总额并未达到约定的2亿元标准,不符合发放奖励的条件。综上,双方签订的《王某工资佣金结算备忘》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均未具备,因此,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提成78882元及奖励54193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全额支付被告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提成78882元;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的奖励54193元;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16522.97元。
原审被告辩称,要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院佳劳人仲字第53号裁决书,原、被告签订的王某工资结算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16522.97元。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填写《鑫华水木地产应聘登记表》,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同意其入职,任营销策划部总监职务,年薪15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王某工资佣金结算备忘》,约定如下:1、2013年8月16日前按揭客户佣金共计人民币42004元(按照原定销售佣金标准计算为准),备注:以实际到款日为准,于次月结算;2、2013年8月16日前已成交未补款客户佣金共计人民币18138元(按照原定销售佣金标准计算);3、2013年经营性贷款客户佣金共计人民币18740元。备注:如本项商铺经营性贷款顺利达成则按照正常结算,如不能正常进行,则按照实际转换成交结算;以上提成部分合计人民币78882元;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实际到款日为准,于次月结算;4、2013年5月至7月考核奖励部分分成共计人民币54193元。以上提成部分共计人民币54193元;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一次性结清;备注:2013年10月26日,公司与陈辉总经理约定的开盘90日内回款考核指标,具体见合同。5、2013年5月份之前的达标考核奖励佣金留存部分,根据考核结果判定。后原告以销售回款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拒绝给付部分销售提成。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提成78882元;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奖励54193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91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提成7888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奖励5419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16522.97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8月16日离职。年薪15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没有签订,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入职申请表和应聘登记表可视为简易劳动合同,因两份表格中并没有包含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和对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16523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王某工资佣金结算备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备忘中对提成工资和奖励工资有明确的数额约定,虽有“以实际到款日为准”等条件,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到款情况的有效证据。被告的工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78882元及奖励工资5419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提成78882元;二、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奖励工资54193元;三、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16522.97元;四、驳回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王某工资佣金结算备忘》中约定的佣金提成和奖金因没有达到约定的成就条件,不应按约定数额支付,因上诉人仅提供了由该公司单方制定的《2013年8月16日前预定选择按揭客户》、《2013年8月16日后贷款放款客户》、《销售数据》三份明细,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没有达到约定成就条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提成和奖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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