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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与任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英俊社区。
法定代表人费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鑫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通过公开招聘被聘为原告公司产品销售人员,任辽宁西部营销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辽宁西部丰谷系列白酒销售、市场开发客户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200元,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后为之缴纳,此社会保险事宜招聘时以口头方式明确告知,被告同意后上岗工作。2013年11月公司市场部总结公司各销售区域的2013年销售业绩等各项管理工作时,根据被告所负责销售管理的区域业绩下滑幅度太大,与公司所定指标及被告应聘时的承诺相距甚远。为此,公司董事会决定调整被告的工作区域,将被告由辽宁区域调至佳木斯区域,任该区域终端业代。2013年11月29日下达调岗通知,被告接到调岗通知后既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到公司报到,致使佳木斯区域销售工作处于混乱和停滞状态。给公司经济效益造成严重损失,公司针对被告不服从调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纪律之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不可逆转的实际损失之情形,于2013年12月9日下达了视为自动离职通知。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到公司申请自愿离职。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被告之申请。在双方互不追究经济损失和各项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为被告出具了自愿离职证明。此时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谁知被告在解除此劳动关系后,竟违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的认可和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合同争议仲裁。2014年3月10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下达了仲裁裁决书,竟支持了被告的各项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规避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故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驳回原告补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在原告给被告下离职证明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确实存在,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口头方式告知被告工作满一年后再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称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不能作为其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劳动仲裁是依法裁决,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通过公开招聘被聘为原告公司产品销售人员,任辽宁西部营销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辽宁西部丰谷系列白酒销售、市场开发客户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200元。2013年11月29日,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调整岗位的通知》,决定将被告由辽宁区域调至佳木斯区域,任该区域终端业代,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到佳木斯丰谷酒业人力资源部报道。通知还规定,通知下发当日生效,七日内到公司报到,如超出规定期限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接到调岗通知后,既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到公司报到。2013年12月9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离职通知》,视为被告自动离职。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签字领取了自动离职的证明,不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九个月双倍工资28800元;额外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200元;为被告缴纳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九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56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3年3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领取自动离职证明时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某某自2013年3月1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3年4月11日起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25600元(3200元×8个月)。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九个月,应获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即3200元。关于被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200元的仲裁请求,由于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法所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佳木斯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任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二、原告佳木斯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任某某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5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悦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当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确认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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