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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西山一委。
负责人张海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9号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赵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慕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75640元;2、从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第一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在抚远县开发的长安康城小区5号楼、6号楼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号楼10812.46平方米、6号楼面积为11494.34平方米,总计为22306.8平方米,工期382天。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5号楼为13006740.63元,6号楼为15085516.65元,总计28092257.28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日,工程完工,交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已为购房业主办理入户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高建平负责期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给付工程款15827317.24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的8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有510700元支付给高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实际收到此款,故应从15827317.24元中扣除。原告公司李某任项目负责人期间(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8日)给付工程款3599825.6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8405917.2元,尚欠9175640元。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基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备案,且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双方结算应依据备案合同;(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滞后,并多次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导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工程,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销售及进户,给我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原告诉讼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应驳回该诉请。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内业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涉案工程结算验收及审计。根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2承包人工作(11)款的约定,“承包人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负有总体协调责任和报竣的义务,对所有分包单位所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档案资料进行统一归档管理上报”。根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章条款10.3.6的约定:双方结算并经审计完成后,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5%)一次付清”,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需要经过双方结算并经审计完成后,同时要求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下,才能要求支付。(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4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是否向劳动主管部门交纳了41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被告占用了该笔保证金的证据。被告有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向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人民币80万元的涉案项目5号、6号楼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五)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当扣除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垫付的电费款、减项工程、分包工程折算的价款。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替原告垫付4822元的电费及因原告拖延工期,施工质量问题接受被告23000元罚款,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且也经庭审时原告的确认,应当在最后的工程价款核算中给予扣除。另根据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9.2及专用条款21.5.4的约定,就工程相关的变更需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双方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中共同协商确定了减项工程及分包工程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意在最后的工程价款核算中给予扣除,故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据相关文件确认具体扣减数额并在最后的结算总额中扣除。(六)依据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0万元,按照月息2%计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6.1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当月应付工程进度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违约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的计付方式,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的月息2%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李某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姜清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回迁户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2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九份《工作联系单》仅能证明限令原告整改,无法证明原告迟延工期的天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六份《监理通知书》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技术不规范的地方,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后尚存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抚远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抚远县正阳路南侧、客运站西侧长安康城小区5号楼、6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593天固定总价27209057.62元。该合同在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具体施工事宜又签订一份详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号楼建筑面积10812.46平方米,6号楼建筑面积11494.34平方米,总面积22306.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工期382天(比2012年11月28日合同少211天)。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5号楼工程款为13006740.63元,6号楼工程款为15085516.65元,合计28092257.28元(比2012年11月28日合同多883099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竣工验收付80%,结算付95%,留5%作为保证金。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抚远县长安康城5号楼、6号楼进行了施工,被告自认该工程于2015年12月入住。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8916617.2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电费4822元、被告对原告罚款23000元,合计18944439.2元。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鑫达公司与第一被告新和基抚远分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新和基抚远分公司因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双方就具体施工事宜及工程总价款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2012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及工程价款的变更,2013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以上两份合同对抚远县长安康城5号楼、6号楼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自认于2015年12月已经实际入住。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及电费、罚款合计18944439.2元。被告虽对8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异议,但未提供给付此款的收据及凭证,故应认定原告自认的给付金额。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47818元,应予给付;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减项工程,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增项工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减项工程造价,故本院无法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此费用;被告抗辩原告拖延工期,迟延交付,构成违约(保留诉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体迟延天数,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5%的质保金1404612.86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按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一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受第二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从事经营活动,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二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第一被告抚远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新和基房公司对第一被告抚远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三)项、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3205.14元;
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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