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城东。法定代表人:赵君,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梅,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德新,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李淑梅丈夫。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水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城东。法定代表人:高玉坤,厂长。原审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城东。人佳木斯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梅、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水泥厂(以下简称桦南水泥厂)、原审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桦南分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如法院实体审理则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在不具有法定情形下必须出庭作证,本案被上诉人的证人未有任何法定事理均未出庭,一审法院却对其出具的证言全部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举出的批复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桦南县人民法院曾受理被上诉人李淑梅诉桦南水泥厂、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北方水泥桦南分公司的案件,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在2001年1月2日借给桦南水泥厂5万元借款的事实。李淑梅在该案中诉请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已经在2012年10月3日清偿),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桦南法院作出〔2014〕桦商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7月李淑梅就该调解书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该院作出〔2017〕黑08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淑梅��再审申请。本案李淑梅将除原有的北方水泥桦南分公司及桦南水泥厂外,将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更换成了上诉人鸿基公司,诉请也由支付利息变成了支付股金,但其诉请依据的事实没变化,仍然还是5万元借款的事实,即与李淑梅在第407号案件中据以起诉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两起案件都列桦南水泥厂、北方水泥桦南分公司为被告,这属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两起案件被上诉人都基于一个事实即其借给桦南水泥厂5万元的事实而起诉,这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与其在第407号案件中的诉请不同,但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即主张股权投资关系如果得到法院支持,实质上就是否定了法院在第407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双方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综上,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完全符合民诉���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被告北方水泥桦南分公司在一审中举出了上诉人及桦南水泥厂、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的注册信息,证明三家单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为桦南水泥厂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2、并不是全部集资款都转为股金投资到上诉人。确认是否向公司投资应当以验资报告中的投资人名册为准而不能以实施方案为准。一审法院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资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并未落实的实施方案为依据,就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其5万元借款已经转为上诉人的股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同时还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诉人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认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淑梅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无故不出庭,现提起上诉,属于无理取闹。、二、此次诉讼被上诉人非重复起诉。上诉人否认不了被上诉人投资后转股的事实。(2014)桦商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是被上诉人不知情、受欺骗的情况下与桦南水泥厂达成的协议。后来被上诉人到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被上诉人才提起此次诉讼,该案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独立的诉讼。证据确凿。后诉请求没有否定前一个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桦南水泥厂、北方水泥桦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淑梅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按照1:8.5的比例,退还股金594787���;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7975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桦南水泥厂是“七五”期间国家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1986年9月开工,1991年10月竣工。原设计能力为日产熟料700吨,年产水泥25万吨。1997年12月24日,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市建材局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组建以佳木斯鸿基水泥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的佳木斯鸿基水泥集团。2001年1月,桦南水泥厂实施技术改造,设计生产熟料能力由日产700吨增至1000吨,年产35万吨,简称“七改一”工程。由于缺少资金,厂领导研究决定,在本厂职工管理层内部募集资金,作为中层领导时任供应公司经理的李淑梅借给厂方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管理层”34人,共集资334万元,8月份左右,厂领导将非管理层人员张喜财等五人的集资款计160万元本金返还。于当年10月技术改造达产达标结束��2003年4月30日,在桦南水泥厂的基础上,增资扩股成立鸿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佳木斯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桦南水泥厂改制重组实施方案》中载明:新公司的股本构成及来源。总股本为1666万元。一是引进民间资金1000万元以上;二是桦水欠企业管理层“七改一”集资款334万元,以流动资产偿还给职工后,投入新公司做为职工股份;三是在职工中募集现金股。期间,桦南水泥厂未将企业管理层人员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给予返还,在没有征得本人同意的前提下,便集体决定将以上集资款均作为职工股份,直接转投到鸿基公司生产运营,它为该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即“七改一”的集资款,只要当时没有取出,就自然转为本公司的股份,李淑梅的5万元集资款本息未予返还,不但用于该技改投资工程,而且随之转为入股股份。2009年,佳鸿基集团按照���资人的股金以1:8.5的比例分配红利时,其同桦南水泥厂均未通知李淑梅领取,两者继续占用该款(因被告方拒不提供企业有关原始账簿凭证)。同年9月30日,鸿基公司将其股份的30%转让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11月2日,前公司又将其股份的70%转让给后公司。经多次追索,2012年10月3日,桦南水泥厂偿还李淑梅借款本金50000元。由于本笔借款的利息厂方和公司迟迟不予归还,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利息款诉来本院,在本人不知此款后来已经投资入股的情形下,与桦南水泥厂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正在执行中。)。2017年7月12日,李淑梅到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找佳鸿基集团注册登记档案时,才得知事实真相。于是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佳市中院���据案情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李淑梅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为由,请求判决三被告退还股金594787元;给付利息79757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淑梅服从所在单位被告桦南水泥厂的集资决定,借给本企业现金50000元用于技术改造,后来厂方未告知本人自作决定,将该集资款本息作为职工的股份转投入到佳鸿基集团用于生产,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桦南水泥厂在鸿基公司分红后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为向三被告索要利息诉至本院,桦南水泥厂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同其达成给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调解协议。今年李淑梅通过查档发现真相后,遂提起再审,被佳市中院驳回,原告另行提出诉讼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不属于重复起诉,其合法权益法律应予保护与支持。鉴于被告方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李淑梅的经济损失与桦南水泥厂和鸿基公司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综合审查,据实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3年3月30日止,计808天,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是750元,合日利息为25元。)利息为20200元,本息合计为70200元。截止2009年10月本股金分红时,应得596700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计1066天,原告主张的5947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计1061天,扣减已付的50000元,下欠5447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计800天,下欠544787元,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桦南水泥厂与原告李淑梅协议承付利息101175元应从中予以减除。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应当确认有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陈述,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法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佳北方水泥举示的证据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无法采信,对其有悖事实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于法有据的反驳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桦南水泥厂和佳鸿基集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方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被告方经法院两次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告知,拒绝提供本案所涉有关原始档案资料,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桦南水泥厂、鸿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淑梅投资股金544787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桦南水泥厂同李淑梅协议承付的利息101175元,应当从该股金利息中予以减除,计算方式和过程详见主文第9页。)。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7331元,由二被告负担5754元,另11577元退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李淑梅诉桦南水泥厂、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北方水泥桦南分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涉及的就是��借给桦南水泥厂5万元借款的事实,桦南法院作出〔2014〕桦商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已生效。2017年7月李淑梅就该调解书向本我院提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本院作出〔2017〕黑08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现上诉人就原案件事实另行起诉,其中桦南水泥厂、北方水泥桦南分公司为前个诉讼的被告,这属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两起案件被上诉人都基于一个事实,这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与其在另案中的诉请不同,但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否定了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实体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鸿基���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淑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1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李淑梅;上诉人佳木斯鸿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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