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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源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荣。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源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杭州源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穗仲案字第4401号裁决书中所负债务,包括货款人民币1,035,462.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51,773.10元、该仲裁裁决费24,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04,27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395,305.73元,故变更该部分诉请金额。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案外人杭州源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聚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13,660,000元。2011年,原告因与源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故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5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1)穗仲案字第44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440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源聚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035,462.07元、违约金51,773.1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24,477元,若逾期未履行,源聚公司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裁决生效后,源聚公司未履行裁决内容。原告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中院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源聚公司财产,故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浙杭执民字第3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源聚公司因在2013年至2016年间未依照《企业信息公司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连续四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7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经开区法院)受理了原告对源聚公司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该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浙0191强清1号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因源聚公司未能提供财产、账簿、文书档案、证照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故终结对源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源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配合提供账册、文件等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源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原告与源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2012年5月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第4401号裁决书,裁决源聚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案原告合同货款1,035,462.07元、违约金51,77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仲裁费24,477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于2012年5月8日送达源聚公司。
  2012年8月2日,因源聚公司未履行第440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1日,杭州中院作出(2012)浙杭执民字第3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表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源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连续两年未年检,且公司去向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源聚公司系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660,000元,由本案被告认缴出资。2013年度至2016年度,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18年3月,原告以源聚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为由向杭州经开区法院申请对源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8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8)浙019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申请。2019年1月4日,杭州经开区法院作出(2018)浙019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杭州源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于2018年12月向本院提交请求中介(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报告称:清算组经多方联系,仍未能接收到杭州源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账簿、文书档案、证照等资料,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如下:终结杭州源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穗仲案字第4401号裁决书、(2012)浙杭执民字第307-1号执行裁定书、源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浙019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19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2011)穗仲案字第4401号裁决书、(2012)浙杭执民字第307-1号执行裁定书、源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浙019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19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与源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裁决认定。本案被告作为源聚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源聚公司在第4401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合法有据。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自愿主张至2018年7月2日,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源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杭州源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穗仲案字第4401号裁决书中未履行的义务(包括货款人民币1,035,462.07元、违约金人民币51,77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仲裁费人民币24,4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395,305.73元)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尚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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