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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某某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侍某某
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支公司
黄春涛

原告侍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涛,公司员工。
原告侍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支公司(下称南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南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侍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所居住的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居委会已在射阳县城镇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不需要轮椅作为铺助工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应缺乏证据证实损失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原告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272.72元、拐杖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3371.78元、护理费8023.0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酌定),合计159145.5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经冲抵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后,应由被告南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149145.56元。被告潘某某垫付的23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潘某某支付。据此,被告南通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侍某某126145.56元,给付被告潘某某2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侍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6145.56元(款汇侍某某在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账户,账号:xxxx9)。
二、被告南通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某垫付款23000元(款汇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射阳县支行朝阳街分理处账户,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2324.50元,合计3434.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110元,被告南通财保公司负担23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侍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所居住的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居委会已在射阳县城镇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不需要轮椅作为铺助工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应缺乏证据证实损失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原告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272.72元、拐杖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3371.78元、护理费8023.0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酌定),合计159145.5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经冲抵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后,应由被告南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149145.56元。被告潘某某垫付的23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潘某某支付。据此,被告南通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侍某某126145.56元,给付被告潘某某2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侍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6145.56元(款汇侍某某在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账户,账号:xxxx9)。
二、被告南通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某垫付款23000元(款汇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射阳县支行朝阳街分理处账户,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2324.50元,合计3434.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110元,被告南通财保公司负担2324.50元。

审判长:张洪兵
审判员:韦勇民
审判员:姜海凤

书记员: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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