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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某某与徐劲松、李亭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
被告:徐劲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告:李亭亭,女,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侍某某与被告徐劲松、李亭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劲松、朱亭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0692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灌云县侍庄乡水利路与教育路路口,被徐劲松驾驶苏G×××××号小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劲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被告涉案车辆苏G×××××号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确认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劲松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灌云县侍庄乡水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路路口时,与原告侍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侍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劲松负全部责任,原告侍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19633.91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受伤前在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防水工,月工资5400元。出院后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侍某某支付鉴定费1760元。被告徐劲松车辆苏G×××××号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灌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诊察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东王集镇六里村村委会证明、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劲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侍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司法鉴定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633.91元,鉴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因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费、车损、其他费用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5209.91元,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9316元(38316+5000+9000+27000+10000),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893.91元(105209.91-89316)。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侍某某人民币105209.91元。
二、驳回原告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徐劲松、李亭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钱明宁
法官助理马慧

书记员: 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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