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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作芹与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侍作芹,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JOHNYANGWA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侍作芹诉被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作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6月1日至7日工资2,125.52元;2.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480元、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2,045元、2017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2,051元、2017年6月至10月工资11,500元;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工资13,920元;4.2017年11月、2018年4月佣金9,000元;5.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129.32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22元;7.2015年7月、10月至12月的佣金差额6,084.72元,2016年1月至3月、5月至6月、8月、10月至12月的佣金差额17,761.17元,2017年12月佣金差额3,290.4元;8.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11.37元;9.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53,981.17元;10.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19,551.72元。事实与理由:第一,2015年3月中旬,原告至被告处担任销售,双方曾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原告仍正常工作。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存在缺发工资或发放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应予补付。第二,2017年5月底原告申请事假,遭被告拒绝,被告表示原告要么选择按要求填写自愿离职单,同时再做兼职工作,约定没有任何报酬,如产生销售则能拿到兼职的佣金(标准为3,500元/台),等原告事假结束,再重新续签合同;要么选择被辞掉后不能再在公司从事该工作。原告被误导后由于不懂法,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无奈以签署自愿离职单形式申请事假。在请假期间,原告在家休息,但外出9次做过演示并去过公司,但无任何劳动报酬。2017年9、10月起原告陆续上班,但被告仍以兼职对待,直至2017年11月1日才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一个月试用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10月工资。第三,自2017年3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第四,2017年11月原告通过努力销售一台机器,但被告知,新规定从2017年9月起取消所有业务员底薪,没有产生销售业绩的每位业务员都必须签整月事假单,原告第一台不能按正式员工给佣金,被告仍要求原告签署整月事假单并在工资表上签名证明已签收当月工资,因无底薪故签收金额为0,被告称这台佣金会随后发放,但实际并未支付,故应支付11月基本工资2,300元、佣金4,500元。平时领取佣金需员工填写佣金申请明细表,由被告保存证据。2017年12月,原告销售机器8台(其中1台不计佣金),被告未足额支付当月基本工资和佣金(每台佣金4,500元,如超过3台则全部按5,000元计算)。2018年1月至3月原告正常工作,未产生销售,被告却要求原告必须签署整月事假单,也未发放原告工资,应予补付。2018年4月原告销售机器1台,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和佣金。被告还存在少发原告2015年至2016年佣金情况,应予补付。第五,2018年4月、5月期间,被告为转移经营风险,要求业务员转为兼职并转至其他公司名下。因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做法,2018年4月起被告开始刁难原告,并于2018年5月31日口头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剥夺原告的一切工作条件,踢出工作微信群。此后被告又每天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却强制调岗在办公室工作,剥夺原告一切销售岗位的工作条件,避而不谈调岗薪水。原告坚持每天上班,被告最终于6月7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以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9,834元标准支付6月1日至7日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六,即便被告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按法律规定,被告也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原告实际每天坐班制,且经常晚上给客户做演示,存在延时和双休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另外,2017年5月31日被告迫使原告签署离职单应为无效,原告在此期间继续提供劳动,后又回公司上班,故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佣金4,500元/台,超过3台均为5,000元/台;如无销售业绩须签整月事假单;2017年因事假被逼签离职单,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连续用工;平时存在大量加班事实。
  2、李佳斌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上。
  3、与林英冲微信截屏(当庭演示),证明被告无底薪,如无销售业绩须签整月事假单;原告佣金4,500元/台;被告无工资单;此时原告尚不知晓2017年因事假被骗签离职单。
  4、墙上照片(佣金、规章制度)、社保缴纳情况、佣金申请明细,证明原告佣金4,500元/台,超过3台均为5,000元/台,兼职佣金为3,500元/台,佣金申请流程;被告工资单不真实,违法缴纳社保;2018年1月至3月原告正常出勤。
  5、公积金清单,证明被告违法缴纳公积金;工资单不真实。
  6、税单,证明原告仲裁时才知晓可自行打印得知个税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恶意克扣其工资,如无业绩则不发放底薪。
  8、微信截屏(当庭演示),证明能与录音印证2018年5月30日原告进行演示和销售;6月1至7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调岗,又表示原告旷工。
  9、微信截屏(当庭演示)、照片,证明11月原告销售1台,未请事假;被告并未现金发放当月工资。
  10、微信截屏(当庭演示)、照片,证明12月销售8台情况、佣金收入和奖金。
  11、关于2018年4月销售台数、佣金、奖金的微信截屏(当庭演示),证明原告佣金4,500元/台;4月销售1台;被告开始剥夺原告工作条件。
  12、与叶芳等人微信截屏(当庭演示),证明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原告均正常出勤,被告安排其工作;被告无底薪,因无业绩,原告须签整月事假单。
  13、被告工作群微信截屏及照片(当庭演示),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原告均正常出勤,进行演示,汇报工作,系被告要求签整月事假单;2018年5月31日原告被剥夺劳动条件;客户推荐佣金也达3,500元/台,正式员工高于该标准。
  14、4月2日原告、林英冲与人事李婧的录音,证明被告规定无底薪,如无销售业绩,须签整月事假单,违反法律规定。
  15、4月法人妻子开会录音,证明被告规定无底薪,如无销售业绩,须签整月事假单;兼职佣金达3,500元/台;要求员工每天工作10小时,全年无休;有抽奖制度;之前有底薪时要求每月完成24个演示。
  16、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规定从有底薪改为无底薪,如无销售业绩须签整月事假单;2017年12月原告销售7台,佣金35,000元;被告安排大量加班。
  17、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林英冲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佣金4,500元/台;未发放原告底薪;原告2018年1月至3月正常工作;被告调岗逼迫原告离职,安排原告加班。
  18、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佣金4,500元/台,无底薪。
  19、李柏贤与原告的短信截屏以及原告与客户微信截屏(当庭演示),证明6月1日原告正常工作,李柏贤剥夺原告工作条件。
  20、6月4日原告与李婧的录音,证明原告佣金4,500元/台,被告保存有佣金单据;2017年离职单不真实;被告不提供工资单,无业绩时要签整月事假单;2017年11月虽签字,但未发放工资;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此时尚不知晓2017年5月被骗签离职单。
  21、6月6日视频,证明当日原告按要求上班。
  22、6月6日录音,证明6月5日原告上班,6日被告要求调岗;无底薪,无业绩须签整月事假单。
  23、6月7日录音,证明当日原告上班;收到解除通知,没有签收退工单。
  24、6月12日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无业绩须签整月事假单;2017年11月未发放原告工资;安排原告全年无休进行加班。
  25、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签署协议。
  26、2017年5月31日录音,证明被告欺诈胁迫原告违背真实意愿签署离职单,实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存有佣金单据;安排大量加班。
  27、病历记录,证明因原告常年无休工作,身患疾病,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被告欺诈原告签署离职单,应支付6月至10月工资和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28、照片(演示单、派车单),证明2017年6月后原告连续工作,与被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9、照片(派车单、销售单)、微信截屏,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
  30、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开具2018年5月31日退工单,原告没有旷工事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1、退工单,证明2017年5月原告被欺诈签署离职单;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记录2017年11月30日入职存在错误。
  32、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工资单、离职申请单、事假单、考勤表,证明考勤表、工资单不真实;对佣金陈述前后不一;原告被欺诈签离职表;无业绩须签整月事假单。
  33、2017年11月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且无工资;内容多处违法,应为无效。
  34、2016年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恶意不约定合同内容,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和赔偿。
  35、2015年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未包含真正培训期,实际多约定试用期,内容缺少必备条款,工资低于法定标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6、裁决书,证明2018年10月原告才知晓被骗签离职单之事,被告故意设计时效圈套。
  37、2017年12月6日视频,证明被告掌握员工考勤、加班记录,派车安排员工加班进行演示。
  38、微信截屏(派车单照片)、我的相册截屏、照片(短信、演示单、派车单)、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销售单、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表,证明2017年6月后原告实际工作,而非离职;2018年1月至3月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并非事假;被告安排原告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且掌握证据;2015年3月原告即进行培训;2018年6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监察;销售单须双方签字,由被告保管;被告存在无底薪和签整月事假单等违法行为。
  39、微信截屏、照片(佣金标准、销售订单、刷卡记录、规章、年会),证明2017年12月原告销售共7台;微信工作群真实;佣金4,500元/台,销售3台均为5,000元/台;规定请假须提前2天,2018年1月至3月原告没有事假;无底薪;2017年10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0、照片(短信、派车单),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
  41、延时加班统计表,证明原告延时加班情况。
  42、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加班工资计算。
  43、出库单,证明2017年12月原告销售8台。
  44、工资对比表,证明原告实发工资与被告工资清单比较。
  45、销售单原件6张,证明2017年12月原告销售8台(含赠品1台)。
  46、微信截屏(沈伟发送),证明被告佣金制度真实性。
  被告对于证据1、2三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无被告签章;对证据5、6、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仅认可马修和李婧的微信号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微信群不是公司工作群,认可“Matthew”微信号;对证据11三性不认可,微信群不是公司工作群,吾爱米并非被告员工;对证据12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叶芳已离职,无法核实,其他第三方微信聊天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公司工作群;对证据14三性不认可,仲裁时李婧本人否认发生对话内容;对证据15、16、17、18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9短信手机号无法确认,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中反映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原告离职后不再安排其工作,仅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对于证据20、22认为仲裁时李婧本人否认发生对话内容,现其已离职,无法核实,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1、23、24、25、26、28、29、37、38、39、40、41、42、43、44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7、30、31、32、33、34、35、3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三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填写订单无被告盖章,仅部分有客户签字,内容有涂改,无法核实;对证据46沈伟身份和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2017年5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已足额支付其2017年5月前工资、佣金,关于2017年6月前的所有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长时间事假,原告遂自愿申请离职,被告并无强制、误导原告,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再工作,不同意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工资。第三,2017年11月原告重新入职,双方已自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第四,原告销售每台佣金1,000元,被告已现金发放原告2017年工资4,000元(包括1台佣金)。2017年12月原告销售5台,被告已转账支付当月工资、佣金、报销款和年终奖。2018年1月至3月原告全月事假,无工资和佣金。2018年4月原告销售1台,被告已支付当月工资和佣金。原告部分工资和佣金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超过诉讼时效。第五,被告确于2018年5月31日因原告工作态度消极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上班。现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40元,不同意支付6月1日至7日工资。第六,原告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其无延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也未事先申请事后反馈,且部分加班工资请求已超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职申请单,证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申请自动离职。
  2、假期申请单,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申请事假。
  3、工资明细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11月员工工资签收单、银行付款回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工资和其他费用。
  4、工资明细表(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证明2017年5月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
  5、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
  6、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证明2017年11月被告已现金发放原告工资、佣金4,000元。
  7、付款回单,证明2017年12月被告曾发放原告年终奖20,533.2元。
  8、2015年4月至6月员工工资签收单、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亦以惯例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原告工资。
  9、业绩表,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原告业绩。
  10、平均工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16元。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被告签字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被告强迫其签署,月底补签不符常理,其2018年1月至3月实际均出勤工作;对证据3工资明细表不认可,奖金数额差异很大,系被告事后制作,认可签收过2017年11月工资签收单,但未记录数额,其实际并未领到当月工资,认可付款回单真实性,费用报销单系原告签字,发票非原告提供,系用发票冲抵发放佣金;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实际要求原告坐班制固定上下班和加班;对证据6记账凭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领取数额;对证据9、10不认可。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1个月),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工作,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为2,120元等。2016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约定原告担任销售,月工资2,120元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当日原告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字,离职原因处填写“家中暂时有事”,人事部面谈记录处填写“批准,给予离职”,核准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
  被告分别为原告办理过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签署离职单非真实意思、其继续工作、与被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1、2017年5月31日录音(原告主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吴敏、人事李婧与其谈话,仲裁时被告确认吴敏系法定代表人配偶),内容为原告提出2017年6月起需频繁申请事假,公司让其离职或转为兼职。2、微信截屏、照片(演示单、派车单)、我的相册截屏,显示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进行约十次演示以及发送过广告。
  原告自认2017年6月至10月并未完成销售业绩。原告未提供该期间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接受管理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
  2017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试用期1个月),原告担任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为2,000元等。双方确认原告基本工资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佣金标准没有书面约定。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由底薪(本市最低工资)、佣金(即提成)、不定额奖金构成。双方约定佣金标准为4,500元/台,如月销售3台以上则每台佣金均为5,000元,2017年11月、12月、2018年4月其分别销售1台、8台(1台不计佣金)、1台,被告未支付2017年11月工资和佣金,未足额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4月的工资、佣金(原告为最低工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不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供:1、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的对话录音,其中原告陈述“这等于叫我不赚钱,昨天努力去卖出一台机器,突然叫我拿不到4,500元……那我4,500那台机器送了也拿不到4,500,我现在考虑的是这个问题”、法定代表人表示“我告诉你,你一月份做6个演示、2月份做0个演示、3月份做8个演示……”。2、2018年4月3日“吾爱米”发送原告微信“既然红包定好了68块钱,大家都是这个数字,那我如果跟你说一台机器是4,500元,到时候我少给你几百块钱,你愿意吗”。3、“RainbowShanghai”微信群中,2017年12月原告两次发送完成销售数据,分别为6台、1台。4、照片,显示原告12月销售8台,收入38,900元(原告主张包括现金3,900元)。5、吉某某、李佳斌出具的证言,但证人未到庭。6、销售单原件,显示原告2017年12月销售8台(其中一张主机处有划去)。7、照片(提成方案、“闪耀明星之路”)、微信截屏,提成方案照片记录ED(高级业务员)销售佣金小于5时为4,500,大于等于5时为5,000;“闪耀明星之路”照片显示ED奖金4,500,管理奖500(PS大于等于1);微信截屏显示“Rainbow-Jazz”(昵称沈伟)于2018年9月3日发送原告上述闪耀明星之路的照片。8、2018年6月4日,原告与“李婧”录音,对方表示“卖一台给原告4,500元佣金”、“领导说原告这个月没有上班,只能让原告写假条”。9、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月被告转账支付其三笔款项,分别为5,742元、20,533.2元、5,302元。
  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由工资基数(本市最低工资)、佣金、不定额奖金构成,再扣除个税和社保个人部分。其中佣金标准固定为1,000元/台,再根据员工表现给予奖励。原告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4月各销售1台、4台(后变更陈述为5台)及2台(后变更陈述为1台),已足额支付各月工资、佣金,其中2018年1月发放的20,533.2元系年终奖、5,302元系费用报销款。被告提供:1、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2017年11工资基数2,300元、提成(即佣金)1,000元、奖金700元,实发金额4,000元;12月工资基数2,300元、提成4,000元、奖金700元,扣除11月、12月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562.9*2、个税132.4,实发金额5,742元;2018年4月工资基数2,420元、提成2,000元,扣除原告2018年1月至4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2,291.1元后为2,188.9元,被告补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420元,5月发放2,420元。但均无原告签字。2、2017年11月员工工资签收单、记账凭证,签收单上签收处有原告等人签字,但未载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记账凭证显示被告当月以库存现金支付工资10,475元。3、付款回单,显示2018年1月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742元,用途标注为12月工资,转账支付20,533.2元,用途标注为年终奖。4、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显示2018年1月8日,原告以餐费、车费及住宿费名义报销5,302元。发票显示2017年5月杭州某酒店住宿、超市食品等,抬头均为被告,但无原告姓名。5、2015年4月至6月员工工资签收单、记账凭证,签收单上签收处有原告等人签字,未载明具体工资数额。记账凭证显示2015年5月至7月被告现金发放4月至6月工资。另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5月、6月被告发放其工资2,180元、1,844元、2,120元。
  双方对于年终奖并无书面约定和规章规定。被告虽主张20,533.2元为年终奖,系根据原告工作表现发放,但未对年终奖的具体计算进行解释。对于报销款原告认为并非其实际发生,而系根据被告冲账要求填写申请,且并非其提供发票。被告未提供每次佣金申请流程的证据和系争月份原告销售的原始单据。双方确认2018年4月原告有按实报销的车费60元。
  双方对于2018年1月至3月原告是否正常出勤及应当支付工资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整月事假,提供:1、三张由原告签名的《假期申请单》,记载请假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事由为事假,申请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31日、2月9日、3月30日”。原告认为正常工作,提供:1、一组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31日的“RainbowShanghai”微信群截屏和派车单照片,显示原告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连续汇报、讨论工作、填写过派车单。2、原告与“叶芳”、“许寇平A许师傅”等人的微信截屏,显示2018年1月至3月原告与对方讨论工作、发送派车单。3、2018年4月2日原告与“李婧”的对话录音,其中对方表示没有销售签请假单,没有底薪。4、2018年4月9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录音,其中对方表示“大的政策变化从有底薪变为无底薪、12月原告赚35,000元”,原告表示“三个月没卖机器了,一分收入没有,每天出去做演示”。5、原告与“RAINBOWBROTHER”微信截屏,其中原告询问公司卖机器怎么规定,对方表示“自己的机器就是4,500”;原告表示“有销售的时候,什么时候给的底薪”,对方表示“4,500里面就是底薪。你没有销售,……所以没有底薪”,原告表示“你签的是事实上出勤而公司要求签的必须在请假单上签未出勤的名字”,对方表示“是的。”
  被告为原告缴纳2018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诉讼中被告否认吴敏系其法定代表人妻子,仲裁时被告自认吴敏系法定代表人妻子。
  2018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
  原告认为其工作至2018年6月7日,应支付当月5天工资。其提供一组微信截屏、短信截屏、视频,分别显示“李婧”于2018年5月31日、6月5日通知其继续上班;6月1日原告与“XXXXXXXXXXX”短信沟通当日是否需要原告继续送货事宜以及办理离职;6月6日“Matthew”通知原告担任培训;6月4日“李婧”与原告就办理离职、佣金、工资等内容谈话录音;6月6日的视频显示原告进入公司;6月6日与“李婧”的对话录音,对方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要求原告先看培训资料等;6月7日的录音,显示对方交给原告解除通知等。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2018年5月31日下午旷工、2018年6月1日到2018年6月5日没来上班,决定从2018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规定发放经济赔偿金2420*2=4,840元,请于2018年6月7日到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则认为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人事系通知原告前往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未提供劳动。
  原告表示其2017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签订,故要求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二倍工资85,129.32元。被告则表示2017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或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故要求以历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480元、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2,045元、2017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2,051元。被告则认为2015年3月原告未入职提供劳动,其余月份已足额发放工资(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工资明细),且原告的上述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未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存在2015年7月、10月至12月的佣金差额6,084.72元,2016年1月至3月、5月至6月、8月、10月至12月的佣金差额17,761.17元。被告认为已足额支付,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请求于2018年5月31日前曾向被告提出主张。
  原告表示其每天自10时工作至17时(后变更陈述为9时工作至17时或9时30分工作至17时30分,中午就餐半小时),晚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需外出演示,全年无休,故存在各类加班,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至3日;2016年1月1日、4月4日、5月1日、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至3日;2017年1月1日、4月4日、5月1日、5月30日;2018年1月1日、4月5日。2015年至2018年双休日加班分别86天、106天、60天、42天。被告应分别以包括佣金在内的4,842.22元(2015年)、7,422.5元(2016年)、7,895.7元(2017年)、6,920元(2018年)标准计付上述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另外延时加班工资计算为6300/21.75*55*150%。原告提供:1、微信截屏,其中2018年4月4日原告发送“叶芳”,表示“你把我明天两张演示单拍给”,随后对方发送照片。2、照片(派车单、销售单),其中有2018年1月1日的派车单(未通过微信发送,也无其他人员签字)、4月5日的派车单。被告表示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也不存在各类加班事实,且上述2017年6月前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提供:1、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显示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销售人员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考勤汇总表,显示原告通过手工考勤,且未记录上下班时间。原告自认2018年5月31日前未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
  原告要求以9,834元标准计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表示原告月平工资为5,016元,同意按月工资2,420元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4,840元。
  原告曾于2018年6月8日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工资4,840元;2、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差额3,880元;3、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工资14,520元;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5、支付2017年11月、2018年4月佣金9,000元;6、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82元。2018年8月31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本案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函请求调查如下情况:1、微信群名“RainbowShanghai”是否真实存在?群主是否为Matthew(微信号jie658553),调取微信号jie658553的实名认证信息及手机号码。2、“吴爱米”(微信号wuaimi0626)是否为此群群员,调取微信号wuaimi0626的实名认证信息及手机号码。3、“JohnWang”(微信号MarbellaCapital)是否为此群群员,调取微信号MarbellaCapital的实名认证信息及手机号码。4、“婧”(微信号jane550241)是否为此群群员,调取微信号jane550241的实名认证信息及手机号码。5、“叶芳”(微信号yf9255)是否为此群群员,调取微信号yf9255的实名认证信息及手机号码。6、“林英冲”(微信号linyingchong)是否为此群群员,调取微信号linyingchong的实名认证信息及手机号码。7、“sunny”(微信号linyingchong)是否为此群群员,调取微信号SXXXXXXXXXXX的实名认证信息及手机号码。2019年9月24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回函答复:1、微信号jie658553姓名李柏贤;微信号wuaimi0626姓名吴敏;微信号MarbellaCapital姓名JohnYangWang;微信号jane550241姓名李婧;微信号yf9255姓名叶芳;微信号linyingchong姓名林英冲;微信号SXXXXXXXXXXX姓名侍作芹。并附有上述人员身份证号码。2、对于“RainbowShanghai”微信群及组成人员信息依相关法律无法协助提供。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填写《离职申请单》,明确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也批复同意其申请。原告虽主张系被告诱骗其填写并提交相关录音材料,但从录音内容反映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诱骗行为,原告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7年6月后实际并非正常提供劳动,而仅偶尔进行演示,故对于原告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辞职、于2017年11月1日重新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原告亦自认于2018年5月31日前未向被告主张2017年5月前的工资差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480元、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2,045元、2017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2,051元以及2015年7月、10月至12月的佣金差额6,084.72元,2016年1月至3月、5月至6月、8月、10月至12月的佣金差额17,761.17元的请求,已逾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并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完成销售,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原告佣金标准、销售数量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1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2018年4月3日“吾爱米”发送原告微信内容、“RainbowShanghai”微信群中2017年12月原告两次发送完成销售数据、2017年12月销售单原件等证据,结合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答复本院查询内容、仲裁时被告对于吴敏身份的自认、照片(提成方案、“闪耀明星之路”),原告已对其主张的佣金标准(即4,500元/台,超过数台后均为5,000元)以及2017年12月销售7台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而被告虽否认上述录音、微信、销售单,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能对于2018月1月支付2017年12月的三笔款项中的20,533.2元、5,302元由来进行合理解释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佣金标准和销售数额,均予以采信。
  双方还对于被告2017年11月是否已经支付工资、佣金存在争议,2017年11月原告已在员工工资签收单上签字,被告也提供了记账凭证印证支付员工当月工资,结合被告于2015年4月至6月亦通过相同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仲裁时也自认收到了部分工资,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已现金支付原告2017年11月工资、佣金合计4,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其仅签字并未收到款项,但其未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在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其陈述有违生活常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对于基本工资的陈述,再加上佣金,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2017年11月工资、佣金合计6,800元(2,300+4,500),12月工资、佣金合计37,300元(2,300+5,000*7)、2018年4月工资、佣金合计6,980元(2,420+4,500+60)。被告主张应在原告2018年4月工资、佣金中扣除之前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因原告基本工资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17年11月工资4,000元、12月工资31,577.2元(5,742+20,533.2+5,302)、2018年4月工资2,4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上述月份工资、佣金差额13,082.8元。
  关于2018年1月至3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31日的“RainbowShanghai”微信群截屏和派车单照片、原告与“叶芳”等人的微信截屏、2018年4月9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录音等证据,结合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答复本院查询内容,原告已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和接受管理,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其提供原告签字的假期申请单虽记录原告事假,但申请事假日期在后,系事后补签,且被告批准原告长达三个月事假也与其2017年5月31日时的意见相悖,综合考量以上事实,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三个月实际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3月工资6,900元(2,300*3)。
  双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即被告单方面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成立,且被告开具退工单记载的解除时间亦为2018年5月31日,故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对2018年5月31日解除事由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书面解除通知上所载的理由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鉴于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根据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和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40元。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原告虽提供了微信截屏、录音、视频、照片等证据,但仅反映双方为办理离职和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具体工作等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证明2018年6月1日至7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各类加班,被告予以否认。鉴于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原告亦自认2018年5月31日前未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月5月前各类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至10月,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各类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事实,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月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其提供的微信截屏和派车单相互佐证,可以显示4月5日原告被安排外出工作,本院对其当日加班事实予以采信。2018年1月1日仅有派车单,但派车单并无其他人员签字确认,也无微信发送派车单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将佣金一并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对于被告主张以基本工资2,420元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元。
  鉴于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侍作芹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工资、佣金差额合计19,982.8元;
  二、被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侍作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40元;
  三、被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侍作芹2018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元;
  四、驳回原告侍作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侍作芹与被告上海霓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怡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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