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国辉
孙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
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孙某,干部,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干部,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依安信用社”)与被告孙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6日,贾峰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购销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10.59‰,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孙某、王某某本人签名及按印,庭审中,孙某、王某某均自认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前均未阅读合同内容,孙某、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后的法律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孙某、王某某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应视合同中约定内容为原告与孙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通用条款与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二被告针对通用条款未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是原告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特别条款有部分手写内容,应为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并非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或存在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而是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两个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未对格式条款作出相应变更的内容部分仍然有效。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贾峰作为借款人,孙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保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通用条款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在特别条款中将担保方式变更为“保证”,应视特别条款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孙某、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二年,特别条款对于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应视特别条款对通用条款中的保证期间未作变更,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自述,借款人贾峰在2013年12月20日前未偿还利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17.1:“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贾峰在2013年12月20日未结清利息时应视2013年12月20日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应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孙某、王某某主张二个作为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举示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证据应视为债权凭证,可证明2012年11月26日,贾峰作为借款人,由孙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10.59‰,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贾峰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孙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孙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30.78元,本息合计119230.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30.78元,本息合计119230.78元;
二、被告孙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孙某、王某某本人签名及按印,庭审中,孙某、王某某均自认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前均未阅读合同内容,孙某、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后的法律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孙某、王某某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应视合同中约定内容为原告与孙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通用条款与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二被告针对通用条款未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是原告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特别条款有部分手写内容,应为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并非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或存在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而是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两个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未对格式条款作出相应变更的内容部分仍然有效。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贾峰作为借款人,孙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保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通用条款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在特别条款中将担保方式变更为“保证”,应视特别条款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孙某、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二年,特别条款对于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应视特别条款对通用条款中的保证期间未作变更,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自述,借款人贾峰在2013年12月20日前未偿还利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17.1:“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贾峰在2013年12月20日未结清利息时应视2013年12月20日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应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孙某、王某某主张二个作为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举示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证据应视为债权凭证,可证明2012年11月26日,贾峰作为借款人,由孙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为10.59‰,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贾峰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孙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孙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30.78元,本息合计119230.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30.78元,本息合计119230.78元;
二、被告孙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宝
审判员:刘佳
审判员:黄晨
书记员: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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