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
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游信用社副主任,住依安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销售职工,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5‰,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被告钮某某对借款4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过户费用以及本案相关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某与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游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0000元,用于超市购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41‰,抵押物为1处,位于依安县××东北街××小区××楼××号,产权证号S2××19,面积为164.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钮某某,此笔贷款已于2015年10月9日在依安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力登记证号TS2015001782。此笔贷款为最高额三年循环贷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第三次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5‰,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王某、钮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王某辩称,是其本人办理的贷款,但该笔钱的实际使用者是钮某某的前夫李德宝。2015年李德宝找到王某让其帮助贷款,王某说身上有40多次的信用卡逾期记录,李德宝表示可以帮其处理,于是李德宝、钮某某就与王某一起到上游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第一年、第二年贷款都是490000元,均按期还款办理了转贷,第三年贷款450000元到期后没有还上。前两期还款的时候也都是由李德宝去信用社办的,王某只是帮忙贷款,因此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开庭前本院通过与其微信视频,其承认用其楼房为王某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但其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因为这笔贷款是由王某办理并使用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举示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人声明、他项权登记证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王某第三期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事实,并且由钮某某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某与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游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90000元,用于超市购货。被告钮某某用其位于依安县××东北街××小区××楼××号(产权证号S2××19)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在依安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力登记证号TS2015001782。此笔贷款为最高额三年循环贷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第三次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5‰,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主张是李德宝让其帮助贷款,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李德宝,不应由其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依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如何处分该笔借款系个人意思表示,该款由何人实际使用不影响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未能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钮某某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钮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某、钮某某连带承担,与上述一、二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 马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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