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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刘朋玉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英泰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58384XXXX。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玉,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朋玉、孙剑斌,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水泥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依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913.79元。
原告不服,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中院审理后认为该争议应当与其他争议共同起诉,因此驳回撤销申请,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劳动仲裁时出示的证据是一致的。
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成立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日。
3.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北疆依安水涨有限公司与北方依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关系。
4.员工刷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加点等工作时间与实际刷卡记录不符。
5.旅差费报销单,用以证明部分原告周六、周日没有加班。
6.2012年初至2015年8月考勤表,用以证明:1.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与考勤表不符;2.部分原告存在串休的情况,串休的时间应当予以去除;3.每年的一、二月份都是整月休假,并且发给最低工资,因此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并且应当冲抵加班加点时间。
7.黑龙江北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折算办法(《员工手册》第48、49页),用以证明原来的北疆依安水泥公司的股东制定的企业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份股权转让前,是由北疆集团管理,管理北疆依安水泥有限公司,现在还适用这个制度,但该份证据并不代表被告认可2012年4月份之前依安北疆水泥是北疆集团转化而来的企业。
8.工资表,用以证明部分加班加点工资已经支付了。
被告胡某某辩称:1.被告有2014年1-1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没有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待遇,获得年休假工资。
从考勤表记载的被告在岗工作情况看,被告根本不存在回家探亲带薪71天的情况,被告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加班工作,“车补”只是原告给报销车票的待遇;2.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依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被告对此也不服,分别提起了民事诉讼。
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2015年8月考勤表,用以证明个人工资标准、双休日未休息加班的天数、法定假日加班的天数、延时加班的时间、加班应当得到的报酬没有得到、年体假未休、应获得带薪年休假待遇。
2.三定工资的标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劳动者都是用人单位固定在一个岗位上,岗位工资的标准是固定的,与考勤表上记载每人满勤的工资数额相互印证,而且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是有范围的,规定是在标准工作埋单的固定工资。
3.工商档案中的变更通知书、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北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北疆购买克东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的决议、合同书、胡某某与北疆水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北方水泥公司先买了北疆水泥的80%的股份,后来又购买了20%的股份,北方水泥是后来兼并更名的,而且明确约定职工随着企业到新的企业,新的企业承接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安置原企业职工,原企业职工待遇不变,原告是原企业的职工,不是新企业成立之后才来参加工作的,而且原告有和北疆水泥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在被告处保存,不在原告手中。
4.北疆集团公司志的1、33、77、221、227、231、263、279、267、265页,用以证明北疆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起源于碾子山水泥厂,是在1976年建厂,原告祁国柱、李开源最初都在碾子山水泥厂参加工作。
33页证实了依安北疆水泥在2006年9月与依安县政府签约,在2006年10月开工建设,2007年建成投产。
原告是在依安北疆水泥2007年建成投产后在公司工作。
5.依安县劳动就业局出具的参加失业保险单位人员增减情况申报表,关于胡某某、XX宇等十名职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用人单位对原告劳动者申报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理由是虚报、虚假的,以辞职的名义,在2015年10月开始就没有给缴纳失业保险人员保险金。
当时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失业保险金这一部分,依安县劳动就业局不给发放,失业保险金包括失业医疗补助金,应该由被告单位向劳动者支付。
6.依安县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北疆集团依安水泥厂,成立日期是2007年3月8日,经营地址是依安县依安镇西环路西南角处,就是现在被告用人单位的经营地址,该企业是在被告单位购股份之后在2012年5月将原企业北疆依安水泥厂注销的。
7.劳动局调取的被告单位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名义给申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用人单位在与原告没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单方向劳动部门申报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申报,是在2015年10月28日申报,上面记录了原告的年龄、工资标准。
8.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用以证明单位为失业劳动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由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然后失业人员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发放失业保险金。
9.祁国柱的荣誉证书,用以在2011年时,北疆集团建立25周年的时候,授予祁国柱是创业的元勋,在2011年建厂25周年时,祁国柱的工龄就25年以上了。
10.姚庆峰从2011年-2014年被北疆集团和依安水泥有限公司评为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北疆集团和依安水泥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企业延续下来的。
11.黑龙江北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黑北发(2011)23号,用以证明北疆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创业元勋包括祁国柱,原告是延续到被告单位来的。
12.李开源2000年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李开源在1999年被评为北疆集团的劳动模范,在被调入被告单位之前曾被原企业评为劳动模范。
13.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和非终局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认可,对各项补偿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认可。
劳动仲裁部门的计算标准不对、年限不对。
原告请求的是2012年-2015年,裁决书只裁定了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过程中有的标准对,有的工龄不对,年限不对,双休日、法定假日、延时加班计算的方法不对。
14.富拉尔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用以证明富拉尔基随着省政府文件的规定已经调整为市区每月的失业保险金是800元,县区是每月624元,同时还有医疗保险费每月每人191.1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是否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质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主张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对,被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开始的,因为过去没有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才开始实施的,应当以每个人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准,档案应由被告负责举证,更重要的是被告是从原来的企业被兼并之后被用人单位购买股份后随原企业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所以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应当从原企业参加工作的年限延续到原告用人单位企业中来。
对原告证明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与实际上劳动者工资数额不符,虽然签合同2015年3月1日以后每人是签1050元,但是实际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采用的是三定工资,定人员、定岗位、定工资的标准,而不是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
2.证据2,被告对原告单位成立的时间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北方水泥公司成立之后参加工作的,北方水泥厂确实是2011年12月2日成立的,北方水泥是由北疆水泥厂变更的。
3.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了用人单位是北方依安水泥在购买北疆依安水泥公司之后,被告随着原告购买了北疆水泥公司的股份而到了北方水泥公司工作的。
4.证据4,被告有异议,主张刷卡记录中好多都是空白的,说明刷卡器不好使,根据记载不了真实情况。
所谓的刷卡记录与考勤记工表不符。
考勤记工表至少有三个主要负责人签名,而刷卡记录并没有负责人签名,而且在2015年6月份刷卡机器换了新的,因为以前那个不好使,与工资发放也不相符。
5.证据5,被告有异议,主张旅差费报销只是对车票进行报销,没有出差补助,这是厂方涉及胡某某、祁莉、祁国柱、李开源四人的,是厂方给被告的福利,胡某某是乘坐他人的车辆给单位办事,这种情况下向他人索要的车票报销,证明不了胡某某在这个期间回家了,因为克东的职工有十多个人在依安上班,需要回去取档案,都需要胡某某帮助给办理。
报销这个车费不等于胡某某回家放假了,应以考勤为准。
祁国柱是车间主任,上班记考勤,上班时候有公事的时候,去碾子山给公司修理车和备件的时候,厂子没有这笔费用,为了省费用,就走的差旅费给据报销的费用,没有出差补助。
李开源是采购员,报销路费本身就是公出,祁莉应当以考勤为主。
6.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每年的一、二月份是整月不上班,但不是休假,是放假。
原告用人单位证明的是发的最低工资,实际不是最低工资,并且表上有明确记载是生活费800元。
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就是以考勤表为依据计算的。
被告不存在串休,没串休的考勤记载。
用人单位的刷卡记录不真实,应当以考勤表为准,而且考勤表上满勤有基本工资,与用人单位主张的劳动合同工资相矛盾。
7.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主张现在的工资根本没有按照原来的工资折算办法实施,而是以三定计划为准,这是北疆集团2008年制定的,而且当时年工资才给7200元,都不符合齐齐哈尔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律规定相抵触,按照法律规定北疆集团的员工手册,北方水泥公司想要适用,必须经过职工大会通过才能适用。
8.证据8,被告有异议,主张该份工资表与被告实际开工资的表不符,与考勤表上记载的工资项目不符,该表是从2015年3月份以后才存在加班加点的工资项目,而且2015年3月份后明显是造假形成的,没有相关的主管人员签字和领工资人员签字。
被告的基本工资实际就是2400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基本工资是1200元,剩余是加班加点工资,也没有加班天数,该份工资表都是固定加班加点工资,所以该份工资表不真实,与原告自己本身提供的考勤表上基本工资2400元是矛盾的。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原告有异议,主张:1.关于工资标准,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数额,一直到2015年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数额才发生变动,因此本案认定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另外在制定工资标准时已考虑到企业的性质,将休息日、节假日及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打入该工资标准内;2.考勤表并不是最后计算劳动报酬的唯一依据,系当事人个人利用职权按照有利于自己的记录进行制作,在计算工资时,公司除参照考勤表外还要依据刷卡记录进行核对,才能确定劳动报酬,考勤表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3.被告主张的加班天数和时间与自己提交的考勤表不符,应进行核对;4.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加班、加点费用,应当重新计算,如果不足可以补足,如果已经支付了,应当从总额中扣除;5.被告在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很少有加班、加点的情况,以上时间内原告可以提供旅差费报销单证明被告在家休息没有加班,因而不能支付加班费;6.节假日与休息日重合的时候不能既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又支付节假日的加班费;7.考勤表显示被告在每年的春节前后都享受两个月的假期并且支付了生活费,这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被告不能视为连续工作满一年,因此不能享受年休假待遇。
2012年2月份原、被告之间才签订劳动合同,2012的连续工作不满一年,2015年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连续工作也未满一年,因此也不能享受年休假。
孙忠臣2012年工资标准每月是2000元,79天加班费不认可,刷卡记录显示双休日和节假日没有加班,另外与考勤记录本身也存在矛盾,2012年1月份放假,2月份(30天)21号-24号4天放假。
2.证据2,原告有异议,主张:1.该证据非原告单位对外的正式文件,没有原告单位公章,任何一部普通电脑均可打出该文件,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2.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约定了工资数额是执行标准工时制,而三定工资是考虑到职工加班加点及各个岗位的差异而定的,其已经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等内容,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数额,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请求的各项内容。
3.证据3,原告对变更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认为克东县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胡某某2009年与北疆依安水泥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北疆依安水泥是北方依安水泥的前身,两个公司是同一主体,北疆依安水泥是在2012年3月份变更为北方依安水泥的,工商档案可以证实。
北疆依安水泥成立日期是2011年12月2日,2009年尚未成立。
4.证据4,原告主张该文件是北疆集团内容文件,与工商登记档案相矛盾,应该以工商档案为准。
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显示北疆依安水泥厂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4月份变更为北方依安水泥厂,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的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因为2011年12月2日公司是设立,而非改制。
5.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主张:1.2015年9月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没有义务再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自行在6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领失业保险,超期不领是被告自行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3.部门规章规定60日失效,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因此,被告是否能够领取失业保险是不确定的,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与本案无关。
6.证据6,原告有异议,主张现有的企业和北疆集团有限股份公司依安水泥厂没有任何关系。
7.证据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义。
原告是在收到被告的终止合同通知后,才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的,上面的工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工资的标准,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
8.证据8,原告有异议,主张法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可以随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且也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
9.证据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这是在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之前取得的荣誉,与原告单位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10.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11.证据1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12.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那时原告公司还未成立。
13.证据13,原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用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可,对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认为不对,被告认为计算过低,原告认为是计算过高或不应给付。
14.证据14,原告有异议,主张无法确定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了2012年3月8日黑龙江北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黑龙江北疆集团依安水泥有限公司80%的股份共8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黑龙江北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黑龙江北疆集团依安水泥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于1988年在地方国营克东县水泥厂参加工作,后克东县水泥厂更名为克东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2001年北疆集团购买克东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被告随被购买的企业到北疆集团,2008年调转到黑龙江北疆集团依安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每月2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每月1050元。
原告自2012年起没有给被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补偿。
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加班费为由书面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被告连续工作已达1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
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不超出一年的期间,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在工作期间因原告未安排其休假,原告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8日黑龙江北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黑龙江北疆集团依安水泥有限公司80%的股份共8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黑龙江北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黑龙江北疆集团依安水泥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每月2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每月1050元。
原告自2012年起没有给被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补偿。
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加班费为由书面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虽未提供2012年3月1日前的劳动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
原告提出2012年至2015年未带薪休假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主张被告休探亲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虽未提供2012年3月1日前的劳动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
原告提出2012年至2015年未带薪休假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主张被告休探亲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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