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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英泰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58384XXXX。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玉,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朋玉、孙剑斌,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虽未提供2012年3月1日前的劳动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原告提出2012年至2015年未带薪休假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依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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