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太东乡联合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国振海,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太东乡联合村8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依安县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红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依安县太东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张文成、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纹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依安县太东乡托力村至联合村的村村通公路被被告恒远公司运沙车轧坏,2012年8月19日上午10时,被告联合村委会开始对该轧坏路段进行维修,被告联合村委会组织,联合村委会成员国大海(民兵连长)现场负责组织人员维修,并在该轧坏路段东西两头设立了路障且两个路障中间有200-300米的距离。2012年8月19日晚8时许,原告张文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该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天黑视线不好,原告未注意到被告联合村委会在该路上设立的路障,导致摩托车越过该路障时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张文成被之后赶来的亲属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颜面开放性外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893.01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张文成被依安县中医院120急救车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右颞枕头皮血肿、颜面外伤、急性脑疝、双肺挫伤、右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肺感染”,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9,479.24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车费用2,760.00元),2012年9月9日,原告张文成转至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南岗分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4,544.43元。另外,原告张文成在住院医师武志全的医嘱下外购药支付费用共计4,061.4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张文成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交通性脑积水、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2,640.77元。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对该事故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事故责任未划分。原告张文成摔伤后,其父亲张喜忠给太东乡领导打电话研究解决张文成医疗费问题,乡领导表示与联合村委会协商解决,太东乡联合村委会干部的最终意见:“拿2-3万还可以,多拿没有依据”,原告张文成的父亲张喜忠表示最少赔偿12-13万,原告张文成摔伤一事经太东乡政府调解未果。2013年5月2日,原告张文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联合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246.45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文成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遗留中度运动性失语为伤残六级;外伤性癫痫为伤残十级;颅骨缺失为伤残十级。4次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与住院间隔期间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评残后若癫痫发展加重,脑积水继续发展无法治疗,以及病情加重,生活活动、自理能力丧失,其护理依赖可再鉴定。目前脑液分流管已阻塞,需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此次术后若有阻塞根据病情发展,随时需再次手术治疗,故无法预定时限。损伤后24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现在可医疗终结。原告张文成支付鉴定费4,500.00元,鉴定检查费255.00元。原告张文成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南岗分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6天,医疗费177,873.85元、误工费17,475.84元、护理费37,349.86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交通费1,9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3.44元、营养费5,04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9.52元、摩托车修理费370.00元,共计366,726.54元。原告张文成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3,746.56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恒远公司给付被告联合村委会修路款4,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文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东乡托力村至联合村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村五屯东头时,因天黑视线不好,原告未注意到被告联合村委会在该路上设立的路障,导致摩托车越过该路障时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被告联合村委会在设立路障时虽设立了标志但未设立符合要求的明显警示标志,特别是晚上未设有警示灯光、反光贴等明显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文成无证驾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于原告张文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联合村委会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联合村委会主张原告发生事故后未报警系因其酒后驾车,事故责任与被告联合村委会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联合村委会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受伤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是为了划分事故责任,而且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证据的一种,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对于事故责任仅是缺少了一项证据,但并不能否定事实,本案中虽然事故责任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自述,能够查明事故责任,可以将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本院对被告联合村委会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合村委会主张原告张文成系由东向西行驶时摔伤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依被告联合村委会支部书记杨井芳自述,其在该轧坏路段上东西两头都设了路障,东边的路障设立在轧坏的涵洞东边,西边的路障设立在联合村五屯东头,如果原告从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东边的路障时必然得绕到土道上才能过去,但是从土道绕过去绕不到两个路障中间,只能绕到西边路障的西边,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张文成的受伤地点在西边路障的东边也就是两个路障中间,不符合被告联合村委会的说法即从东向西行驶,从而判断原告系由西向东行驶,故对被告联合村委会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合村委会主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自述是摔伤的,并且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因为如果有侵权人的话,合作医疗是不能报销的,说明原告承认没有第三人侵权,从而说明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责任与被告联合村委会无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其受伤后,因被告联合村委会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因无力承担巨额费用才想办法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的,其实也是为了让被告联合村委会减轻负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系因被告联合村设立的路障受伤的事实,应将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从被告联合村委会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联合村委会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合村委会主张其修路是受被告恒远公司委托,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恒远公司承担,恒远公司承认其公司的运沙车将被告联合村委会的公路轧坏的事实,但对二被告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予以否认,并且恒远公司对轧坏的公路已经进行了金钱补偿,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如果被告联合村委会系在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下修的路,那么被告联合村委会对外应以恒远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但按照被告联合村委会支部书记杨井芳自述,修路工人是村里找的,而且修路款也是村里先行垫付的,只是村里垫付后向恒远公司索要的修路款;其次,被告恒远公司对被告联合村委会修路的事一无所知,并且对原告张文成受伤的事也概不知情,直至被告恒远公司给付被告联合村委会修路款时,被告联合村委会也未将原告张文成摔伤一事告知被告恒远公司;第三,被告恒远公司运沙车轧坏的村村通公路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联合村委会,被告恒远公司作为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恒远公司系在被告联合村将轧坏的公路修好之后给付的修路款,其实质是承担了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委托代理系被委托人对外以委托人名义并且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进行的活动,本案中被告联合村委会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被告恒远公司与被告联合村委会之间关于修路一事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联合村委会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依安县太东乡联合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文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92,962.02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63,746.56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文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东乡托力村至联合村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村五屯东头时,因天黑视线不好,未注意到上诉人联合村委会在该路上设立的路障,导致摩托车越过该路障时张文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造成被上诉人张文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路障的设立人联合村委会在路障处虽设立了白天的警示标志,但未设立在夜间能起到警示作用的警示灯光、反光贴等警示标志,致使张文成在夜间通过该路障处时受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修路行为是受依安县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但是上诉人提供不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在整个修路期间,恒远公司并未派员在场,现场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雇佣人员都是上诉人派出的。恒远公司在上诉人将道路修好后给付上诉人修路款,是其对于其公司将上诉人公路轧坏的补偿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00元,由上诉人依安县太东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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