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宋某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碾北公路北依明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岩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劳部发1995第226号规章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汇利公司只保留了两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两年之前的具体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发放情况已经无法查清,因此不应支持给付两年前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其次,根据双方认可的统计表可以证明,汇利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超过了合同工资,其中明显包括了加班工资,而且数额与被上诉人的出勤天数相对应,法庭应当根据举证责任认定超出部分是加班费,从总加班费中扣除;或者认定已支付工资中包括了一倍的加班工资,再按照平时加百分之五十,法定假日加百分之二百的标准予以补发。再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不应支持,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如果没有给付,应当从加班当月月底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宋某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劳动仲裁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两年前的工资发放记录了,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加班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给付工资超出部分是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对被告宋某军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各种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宋某军入职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资标准1020元/月,工作时间早6点至次日早6点,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性质为综合计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但未经劳动部门备案。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该《劳动合同》既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合同鉴证机构鉴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统计表显示,被告宋某军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出勤332天,经历20个法定节假日,其中每个法定节假日平均工作12个小时。被告宋某军实领工资数额超过基本工资数额,但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中并未显示超出的工资数额的性质,原告自被告宋某军入职以来,未向被告支付过延时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申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54-1号终局裁决书和(2018)第54-2号非终局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案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但依据相关规定,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应统一按非一裁终局处理,现原告对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对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一并审理。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工作性质不应当支付加班费,而且即使需要支付加班费,被告实领的工资中也包括了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被告实领的工资数额确实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但是,一方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仅为基本工资,并不包括工资的其他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也充分说明了原告的工资组成不仅包括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还包括洗理费、餐补费,而且原告方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实领的工资数额中超出1020元的部分即为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告实领的工资组成负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实领的工资中包括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次日早6点,无双休日、法定假日,工作性质为综合计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工作性质不额外安排休双休日,而且被告的双休日已经得到串休,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宋某军延时加班费33,369.82元、法定假日加班费4220.69元,共计37,59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汇利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出勤天数汇总表及工资表显示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全部满勤,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的延时、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因此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认定汇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并无不当。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具体内容,明确如下:(一)‘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依安汇利薯业有限公司关于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宋某军主张权利系与汇利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刘岩

书记员: 张朝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