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碾北公路北依明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岩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薯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利薯业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我公司不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我公司不应赔偿经济补偿金。
陈某辩称,我辞职是因为上诉人拖欠工资,一审判决合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汇利薯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劳动仲裁裁决给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系原告公司职工,自2013年7月5日开始上班,于2018年9月17日在劳动监察局投诉原告拖欠2018年6、7、8、9月份工资,并于当日以原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书。被告陈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五年零二个月。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局发放了被告被拖欠的工资11,265.00元,此时原、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局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时,该表当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5月)、未发放经济补偿金、未领取安置费”,且被告提交的辞职书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被告提供的其离职前工资发放记录,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739.92元。被告陈某于2018年10月17日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陈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31.00元,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70.50元。被告陈某对该裁决及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字样,且原告诉状中已自认被告辞职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五年零二个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五个半月工资。判决:原告依安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7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2018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依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时,该表当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发放经济补偿金、未领取安置费”该登记表中有上诉人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法院依照劳动监察部门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利薯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丹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书记员: 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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