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与宋某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碾北公路北依明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岩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对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8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已经不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辞职,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此做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因此起诉。首先在被告辞职之前原告已足额发放了工资,被告不能再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行为应视为辞职无权要求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其次,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即从解除劳动合同往前算12个月的工资总额,应当从201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但仲裁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了十二个月零十七天,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原告要求对被告提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宋某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17869.99元认可,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
一.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依劳人仲字[2018]第11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认定2018年10月16日原告已经给被告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依据是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49.09元错误,应该是3115.25元。
被告宋某军主张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是3249.09元。
2.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
3.原告提交被告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115.25元。
被告宋某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被告宋某军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工资表,其中2017年10月份工资为3311元、11月份工资为3628元、12月份工资为3860元;2018年1月份工资为3758元、2月份工资为3333元、3月份工资为3121元、4月份工资为3127元、5月份工资为3488元、6月份工资为2692元、7月份工资为2389元、8月份工资为3033元、9月份工资为1673元,合计37413元,故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7.75元。
二.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辞职信复印件、照片、光碟,用以证明因为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6、7、8、9月的工资,所以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辞职的时间应按照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时间即2018年10月18日计算。
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及被告宋某军提交辞职信证实:宋某军于2018年9月17日向汇利薯业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10月18日汇利薯业与宋某军解除了劳动合同。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宋某军在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2018年9月17日因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6、7、8、9月份4个月的工资而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原告对拖欠被告的4个月工资进行了补发。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7日被告宋某军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67966.86元。2018年11月12日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依劳人仲字[2018]第1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给付宋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9.99元。后原告认为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不应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宋某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无故拖欠被告4个月工资收入,故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宋某军在原告处工作5年零2个月,故其补偿金应按5.5个月计算为17147.63元。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宋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9.99元,计算结果有误,应予以调整。原告诉求要求判决对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宋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4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 王雨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