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碾北公路北依明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岩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劳动仲裁裁决给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高某在原告不拖欠工资情况下单方辞职,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做出了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理由是,第一,被告辞职之前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被告不能再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行为应视为辞职,无权要求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即从解除之日往前算12个月的工资总额,应当从201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但仲裁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了十二个月零十七天,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高某辩称:认为依劳人仲字(2018)第10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是正确的,认可这个仲裁结果数额21602.95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举示的照片及光盘证实的辞职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辞职时间有异议,认为辞职时间是备案的时间2018年10月16日。因原告对照片及光盘证实内容均无异议,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高某的辞职时间即为2018年9月17日,故本院对被告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某系原告公司职工,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上班,于2018年9月17日在劳动监察局投诉原告拖欠2018年6、7、8、9月份工资,并于当日以原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书。被告高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五年零九个月。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局发放了被告被拖欠的工资8974元,此时,原、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局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时,该表当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5月)、未发放经济补偿金、未领取安置费”,且被告提交的辞职书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被告提供的其离职前工资发放记录,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739.92元。被告高某于2018年10月17日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高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927.81元,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2.95元。被告高某对该裁决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字样,且原告诉状中已自认被告辞职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高某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共工作五年零九个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六个月工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 魏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