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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诉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张静
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上游乡红生村1-4屯,组织机构代码L2728XXXX。
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被儿),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清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静、文书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已故丈夫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认定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丈夫张某某系刘长清个人雇佣,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没有举示证据。
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张某某与原告系劳动关系,有苏家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情况说明及刘长清本人写的情况说明,刘长清出具的欠条,原告在工商局登记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为张某某投保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苏家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情况说明及刘长清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原告在工商局登记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为张某某投保的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诊断书、病案、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张某某被电击伤后成为植物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3.劳动仲裁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是刘长清投资,刘长清的行为代表原告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证据3,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刘长清的行为不代表原告的行为。
被告提交的依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记载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岳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于2010年秋起在该公司工作,张某某一直从事由该公司法人刘长清所安排的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故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岳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于2010年秋起在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
2014年7月10日6时许,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四方台村葡萄园刘长清所租的房子干活时,被电击伤,2014年7月10日6时10分左右刘长清等人将张某某送到苏家屯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电击伤、脑损伤、心脏骤停、心肺复苏、心肌损害、左手拇指、食指电击伤”。
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于2010年秋天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岳某某已故丈夫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与被告岳某某已故丈夫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
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证据3,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刘长清的行为不代表原告的行为。
被告提交的依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记载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岳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于2010年秋起在该公司工作,张某某一直从事由该公司法人刘长清所安排的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故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岳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于2010年秋起在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
2014年7月10日6时许,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四方台村葡萄园刘长清所租的房子干活时,被电击伤,2014年7月10日6时10分左右刘长清等人将张某某送到苏家屯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电击伤、脑损伤、心脏骤停、心肺复苏、心肌损害、左手拇指、食指电击伤”。
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于2010年秋天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岳某某已故丈夫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与被告岳某某已故丈夫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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