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牧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尚智诚产品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左慧,总监。
被告:左慧,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牧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牧公司”)与被告上海佐尚智诚产品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尚公司”)、左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8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涵、李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尚公司、左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78,344.6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78,344.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员工王宇涵与被告左慧系好友。2018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合作投标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来公司”)银胸针饰品采购项目。后原、被告商定利润按四六分成,即在扣除所有生产性成本(包括产品制作、差旅费、物流费、开票、人工费等)后,原告分40%,被告分60%。本来该订单系原告的王宇涵与左慧两个人之间的合作,但蔚来公司要求只能与公司签署合同,故蔚来公司的《采购合同》系用被告佐尚公司的名义签订。订单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制作样品及大货生产垫付了部分资金,后蔚来公司支付款项后,两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经核算,蔚来公司共采购产品6,100件,合同价款为1,816,000元(不含税),履行该合同支付的成本为1,009,348.03元,其中原告垫付的成本为779,283.87元,后两被告合计支付原告523,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生产成本255,683.87元。该项目共产生利润806,651.9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322,660.78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78,344.65元。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蔚来公司应于2018年9月初支付尾款,故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佐尚公司、左慧共同辩称:就本案所涉项目,被告佐尚公司、左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亦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合作或定作的合意,两被告仅与王宇涵之间存在定作的合意,故本案原告非适格当事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定作合同的数量、单价、交付时间等,故对原告计算的成本及利润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王宇涵与被告左慧就蔚来公司定作胸针产品等事宜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微信聊天内容涉及涉案胸针数量、款式、价格以及其他关于胸针制作的具体事宜。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王宇涵、王静及被告左慧建立微信聊天群,就上述蔚来公司胸针定作项目进行协商,聊天内容涉及胸针制作的具体细节、胸针数量、价格等内容。后被告左慧于2018年9月退出该聊天群。
2018年4月2日,被告佐尚公司与蔚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约定蔚来公司向被告佐尚公司订购胸针及胸针配套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蔚来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佐尚公司支付定作款561,144元、1,309,336元。
2018年5月22日,原告依牧公司向被告佐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89,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王宇涵、王静通过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案外人应博、章璐支付款项,两被告对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但认为系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
2018年9月17日,被告左慧在微信聊天群里向王宇涵发送一封英文信件,信件内容中被告左慧确认其与王宇涵合作的项目已经完成,并称其基于与王宇涵系好友及信任王宇涵,故本来准备与王宇涵共分利润,但王宇涵欺骗被告左慧,报给左慧的单价过高,且制作的产品不够专业,导致被告佐尚公司名誉受到影响;等等。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请款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涉案蔚来公司胸针及胸针配套产品项目,首先,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协议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虽向被告佐尚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或合作关系,且被告佐尚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王宇涵、王静及被告左慧个人之间进行,从其内容上看,被告左慧与王宇涵有合作的意思,但无法明确王宇涵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法明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再次,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胸针项目系与王宇涵合作完成,原告亦确认该项目原系王宇涵与被告左慧之间的合作,后因蔚来公司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故以被告佐尚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定作合同。就涉案蔚来公司胸针项目,系王宇涵与两被告共同合作完成,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佐尚公司、左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牧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财产保全费3,664元,合计诉讼费8,477元,由原告依牧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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