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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世鹏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世鹏,男。
辩护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世鹏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世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侯世鹏在日照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的职务便利,伪造朱某某、刘某、张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厉某某、厉某、卜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王某乙、时某某、孙某、李某丁、张某丙、周某某19人的住院信息,骗取新农合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25536.08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侯世鹏听说日照市审计局要审计医保费用,遂将153933.7元交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处,称报销错误要求退回,日照市人民医院遂于2013年12月24日将该款上缴至日照市东港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另认定:2014年8月11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找被告人侯世鹏调查了解情况,得知被告人已从该单位辞职,遂通过被告人的亲戚联系到了被告人的妻子张某,在张某的带领下到其家中查找,亦未找到,当日下午被告人在其妻的陪同下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新农合医保基金的全部犯罪事实。
还认定:自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一直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医保办工作,期间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系该医院聘用人员,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由日照市陆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该单位医保办,从事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医疗保险的审查、核实××、××患者身份,为××、××患者办理入院身份登记;负责审核××、××患者的住院费用等职责。
再认定:被告人先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以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为由在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侯世鹏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世鹏作为事业单位日照市人民医院从事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医疗保险的审查、核实、审核××、××患者的住院费用的人员,利用××报销系统漏洞,用虚假的报销单据,骗取医保基金共计125536.08元,其身份符合刑法中关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骗取的财产属于财政专项基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到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并无证据证实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且日照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表明被告人报销所用的材料中报销单与发票完全不一致,虚假明显,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未经过核实的证人所对应的数额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世鹏的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但在其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综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世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世鹏作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侯世鹏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侯世鹏是在事业单位日照市人民医院中,从事农村医疗保险领域患者身份登记及住院费用审查、审核工作的人员,对于财政专项医保基金的使用具有管理职权,不论其是否是日照市人民医院的正式职工,只要其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具有管理职责的公务行为,即应认定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侯世鹏利用职权骗取医保基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世鹏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侯世鹏贪污数额125536.0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侯世鹏系自动到案并退赃,一二审期间,侯世鹏对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均没有异议,且经过核实,相关虚假报销单据均系侯世鹏经办,侯世鹏在侦查阶段做过逐一辨认,其供述稳定,并与审计移送处理书、虚假报销凭证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胡凤霞 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

书记员:周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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