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侯云柱,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恒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
第三人(被执行人):曹国忠,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北朱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江。
第三人(被执行人):曹振江,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北朱宅XXX号。
原告侯云柱诉被告上海恒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曹国忠、曹振江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8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委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张志忠,第三人曹振江(暨第三人曹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系争房屋的预查封;2、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有所,两第三人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万元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并一次性付清全款,后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并入住。因两第三人迟迟未能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过户,法院查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已经交付,但因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可以过户,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发现该房屋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2015)宝执字第5935号案件,被法院预查封,当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域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形式过于简单,不但没有约定付款方式,而且没有签署日期。且第三人、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明知动迁安置房的限制转让政策,却在限制期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违背常理,明显是以虚假诉讼做实虚假交易。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基于当时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但原告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嫌疑,故要求法院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曹振江银行账户汇款当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并责令房地产中介公司到庭作证。
第三人曹国忠、曹振江述称:其是通过其债权人赵某某认识原告的,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两第三人(甲方)通过上海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以170万元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2015年4月25日由乙方以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全额房款,同时约定双方确认该房为动迁房,三年后上市过户。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的140万元定金和30万元现金房款的收款收据。根据第三人曹振江农业银行活期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该账户汇入两笔钱款,每笔70万元,后立即从该账户汇出一笔70万元及一笔699,500元资金,分别汇入原告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案外人李军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本院对恒域公司与曹国忠、曹振江合作纠纷一案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曹国忠、曹振江共同归还恒域公司投资款250万元;二、曹国忠、曹振江共同支付恒域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9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万元(恒域公司已预交),由曹国忠、曹振江共同负担;四、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三项,曹国忠、曹振江共应支付恒域公司341.7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曹国忠、曹振江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恒域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以(2015)宝执字第5935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曹国忠户因其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获得系争房屋安置,系争房屋权利人目前仍为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动迁安置房。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对系争房屋实施了预查封措施。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预查封。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011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两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及第二次庭审中述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曹国忠欠案外人赵某某债务,赵某某要求以系争房屋担保,在赵某某多次催讨下,故其与赵某某找来的原告签订了合同。其从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房款170万元,其中一笔70万元转账在原告汇入曹振江账户后,当日即转回原告本人账户;一笔699,500元转账,也在当日转入原告指定人员李军账户;另30万元现金原告分文未付。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其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了赵某某。
审理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诉称:因原告的妹夫赵某某与两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赵某某亦欠原告100万元的债务,经协商口头同意三方平账,由两第三人以系争房屋抵债给原告。其既没有实际付过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房款中699,500元转账汇入的户名李军系原告表弟。现其放弃对系争房屋的诉求。
审理中,原告方证人赵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作证陈述:其系原告妹夫,两第三人欠其借款100万元,该债务有公证债权文书为证。因公证机关只认可有银行转账为凭据的金额,故只出具了本金为80万元的执行证书。该案已在法院以(2014)宝执字第5786号案件立案执行。赵某某亦欠原告50万元债务。后其与曹国忠商议,曹国忠同意以系争房屋抵债,就通过房屋中介做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说好等房屋过户以后再另外给曹国忠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口头裁定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又查明,案外人赵某某与曹国忠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赵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沪宝证字第30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384号执行证书,要求曹国忠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6,400元,共计886,400元。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宝执字第57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再查明,曹国忠、曹振江因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等在本院有多起诉讼案件、执行案件。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2张、(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曹振江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原告撤诉申请书、被告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曹国忠(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1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2014)宝执字第5766号案件执行申请书及附件、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证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从原告、证人赵某某、两第三人陈述及第三人曹振江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所谓房屋买卖协议,系为抵偿案外人赵某某对两第三人的债权,而该债权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并已进入法院另案执行程序。原告从未支付过所谓房屋买卖协议的房款,原告所称与证人赵某某、两第三人之间存在三方平账的口头约定,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其陈述的与赵某某之间的所谓平账债务金额与赵某某的当庭陈述也自相矛盾,故该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却先后向本院提起(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沪0113执异114号执行异议案以及本案,其行为显然构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应根据情节予以制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云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侯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良华
书记员:赵 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