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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亚某与杨某、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侯亚某
徐明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杨某
余彩楼
张建军(陕西铜川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
林某某
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亚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明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系肇事车辆陕B23011号
车辆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余彩楼,女,汉族,系被告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系陕B23011号
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亚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侯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鹏和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彩楼、张建军及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陕B23011号
轿车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至半截沟处路段,翻入路西水沟内,致被告本人及乘车人原告侯亚某和胡慧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侯亚某被送到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
事故发生后,杨某仅付原告各1000元医疗费,就不再履行赔偿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侯亚某:1、医疗费20897.5元;2、误工费106.97元/天x127天=13585.19元;3、护理费60元/天x13天x1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3天=390元;5、营养费30元/天x13天=39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7、文印费100元;8、司法鉴定费2150元;9、残疾赔偿金18245元x20年x10%=3649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x伤残赔偿指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3x(18-2)/2x10%=11026.4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9309.09元。
减去杨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8309.09元。
由于杨某借车时患有感冒,林某某作为车主,仍将车辆借给杨某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侯亚某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
、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
、鉴定费票据、打工及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薄。
被告杨某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
因为原告侯亚某要为其妻子胡慧娟第二天过生日,侯亚某叫杨某帮忙去铜川买东西,杨某自己的车不在,就借了林某某的车,回来途中发生事故。
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但杨某是无偿帮助原告的,不应全部赔偿,应当减少赔偿数额,具体划分由法院
决定。
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认可,但残疾赔偿金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鉴定费另附的150元是收款收据,项目是照相、打印费,应包含在总鉴定费用之中,对此不认可。
侯亚某的误工费只有马燕红写的给其开车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与杨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开车是为胡慧娟过生日买东西。
被告林某某及代理人辩称:林某某是将车辆借给杨某使用的,感冒也不是法律禁止驾车的疾病,事故责任认定书
也没有认定感冒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林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其他与杨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对杨某的谈话笔录、代理人与林某某妻子伍小梅的谈话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借用被告林某某的陕B23011号
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和同车人侯亚某、胡慧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侯亚某先叫杨某去铜川,杨某未同意,但后来又借车无偿将原告夫妇拉到铜川办事并带回,客观上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
被告杨某是为原告侯亚某无偿提供驾驶服务活动中致原告损伤的,被告作为帮工人是为原告即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帮忙,是一种善举,体现了公民间良好的人际关系,原告系被帮工人,也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原告的伤害又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故应当减轻帮工人杨某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杨某当时虽然患有感冒,但并不是法律禁止驾驶的疾病,林某某将车借其使用,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机构收取原告的150元照相费、打印费,虽是收款收据,但有鉴定机构印章,也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侯亚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常年在外打工,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均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家住铜川市宜君县,侯亚某在铜川市住院,胡慧娟在西安市住院,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被告应酌情赔偿,文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胡慧娟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陕西佳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提供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用工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月薪2600元,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侯亚某和胡慧娟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侯亚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胡慧娟应当为同一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亚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897.5元,误工费106.97元/天x127天=13585.19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90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赔偿原告侯亚某29072.7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28072.7元。
上述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6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借用被告林某某的陕B23011号
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和同车人侯亚某、胡慧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侯亚某先叫杨某去铜川,杨某未同意,但后来又借车无偿将原告夫妇拉到铜川办事并带回,客观上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
被告杨某是为原告侯亚某无偿提供驾驶服务活动中致原告损伤的,被告作为帮工人是为原告即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帮忙,是一种善举,体现了公民间良好的人际关系,原告系被帮工人,也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原告的伤害又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故应当减轻帮工人杨某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杨某当时虽然患有感冒,但并不是法律禁止驾驶的疾病,林某某将车借其使用,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机构收取原告的150元照相费、打印费,虽是收款收据,但有鉴定机构印章,也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侯亚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常年在外打工,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均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家住铜川市宜君县,侯亚某在铜川市住院,胡慧娟在西安市住院,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被告应酌情赔偿,文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胡慧娟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陕西佳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提供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用工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月薪2600元,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侯亚某和胡慧娟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侯亚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胡慧娟应当为同一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亚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897.5元,误工费106.97元/天x127天=13585.19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90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赔偿原告侯亚某29072.7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28072.7元。
上述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6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审判长:秦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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