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仁均,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振,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侯仁均与被告汪振、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仁均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汪振、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仁均诉称,2017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汪振驾驶沪A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行驶过程中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32.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华夏东路南300米处,被告汪振驾驶沪A2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振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2018年3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仁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顶部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A2XXXX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汪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汪振予以赔偿。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37元后,凭据核定为22,895.78元。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护理费,原告住院10日实际支出陪护费650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其余50日,本案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确认为2,500元;护理费合计为3,15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汪振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505.7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3,7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425.7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汪振予以赔偿。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01,505.78元。被告汪振垫付了5,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仁均101,505.78元;
二、原告侯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振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原告侯仁均已预交),由原告侯仁均负担69元,被告汪振负担937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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