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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仁芳、侯云芳与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仁芳,男,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侯云芳,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芳,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侯德芳,男,年籍同上。
  被告:徐军,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被告: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祖国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医疗费65346.21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徐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11时55分许,被告徐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光新路出石泉路北约200米处与行人陈彩娣发生碰撞,而被告被告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在该路段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后陈彩娣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1徐军承担主要责任,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承担次要责任,陈彩娣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均系死者儿子。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5346.21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徐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徐军垫付45000元。被告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另自愿补偿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仁芳、侯德芳、侯云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255.75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45000元,实付人民币317255.75元;
  二、被告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仁芳、侯德芳、侯云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25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人民币1440元,被告上海逢月建设工程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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