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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黎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黎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黎建兴送达诉状文书,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黎建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0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64,010元为本届,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户外群相识,被告(微信名“星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合计向被告转账借款70,130元。被告为此通过微信以照片形式发送原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的欠条三份,包括2018年7月13日确认欠款68,000元并拍摄其江西身份证照片;2018年11月10日确认欠款66,000元;2018年12月1日的欠条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66,000元,黎建兴保证于2019年6月1日前还清,并拍摄其上海身份证(后经律师查询,为假身份证)。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70,130元,后通过微信还款6,120元,尚欠借款64,0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黎建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发送欠条照片一份,载明“截止至2018年7月13日,本人尚欠候代谦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人民币陆万捌仟圆68,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黎建兴”。
  2018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发送欠条照片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11月8日,本人黎建兴(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以做生意为由欠侯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陆万陆仟圆66,000元,本人黎建兴保证半年时间内在2019年5月1日之前还清。若未能按时还清,对方可凭此欠条找父协商解决。特立此证,以兹证明。欠款人:黎建兴”。
  2018年12月15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发送欠条照片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5日,本人黎建兴(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以做生意为由欠候代谦(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陆万陆仟圆66,000元,本人黎建兴保证半年时间内(2019年6月1日之前还清,若未能按时还清,对方可凭此欠条,找父协商。特立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黎建兴)”。
  另查明,用户IDHogan_hou为原告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用户IDyaoliang0501为被告黎建兴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注册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8,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于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以上共计38,000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微信还款120元、于2017年6月9日微信还款3,000元、2018年9月16日微信还款500元、2018年10月1日微信还款2,500元,以上共计6,120元。
  再查明,houxiaotian_007@163.com为原告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XXXXXXXXX@qq.com为被告黎建兴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宝转账130元、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7,5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4,500元,以上合计32,13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其手机及电脑载体原件,其中显示了被告向原告发送上述三份欠条的截图与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核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通过微信户外群认识的朋友,被告起初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有些犹豫,但因为是朋友,被告又急需用钱,故原告出于帮忙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后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又连续向原告借了几笔,一开始原告也没想到被告不还故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后来借的多了原告就让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大概在2018年上半年离开上海去深圳了,没法出具书面的纸质借条,只能由被告手写欠条拍照后以微信的形式发给原告照片,欠条原件均在被告手中,本来被告是说其来上海的时候将欠条原件提供给原告,但后来就一直没有下文了。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欠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与其银行流水可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充分证实其向被告交付款项70,130元的事实。关于该款项的性质,虽被告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结合被告以微信图片形式向原告发送的手写欠条内容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关于被告未能出具纸质欠条的解释亦尚属合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130元的事实成立。现借期届满,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6,1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4,0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被告已逾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64,0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黎建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64,010元;
  二、被告黎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64,01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016元,由被告黎建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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