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以国,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
被告:董俐芳,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
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翔,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以国与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俐芳、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吴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俐芳、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8,142.43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误工费39,024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56.50元,交通费2,354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43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20,000元,合计682,169.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侯以国受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董俐芳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XXXXXXXX房屋装饰工程中做油漆工。2017年11月23日下午17时08分左右,原告在该房屋阳台工作时,因为要拔掉墙上旧钉子所以原告站在凳子上取钉子,原告站在凳子上时因为凳子不牢固而歪斜导致原告掉落阳台外面,最终掉落一楼绿化带中,造成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原告为此花用医疗费128,142.43元等。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佣者、被告董俐芳作为装饰工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和装饰工程的委托方,对原告在装饰过程中摔伤均负有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受被告董俐芳的委托代理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XXXXXXXX房屋,但该房屋实际由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出租。之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精英公寓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原告侯以国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确属事实,但原告与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委托关系,原告摔伤是由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等原因所造成的,与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俐芳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XXXXXXXX房屋产权属本被告所有,本被告委托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出租。之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与本被告无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也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对此事故毫无过错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侯以国确系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定,指派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XXXXXXXX房屋从事油漆工作,但原告明知在该房屋阳台登高工作时将窗户打开具有危险性,却不顾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执意将该阳台窗户打开进行工作,从而导致其不慎从该房屋阳台窗户跌落至底楼并摔伤,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现原告受伤系自身违规操作所致,而本被告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XXXXXXXX房屋产权属被告董俐芳所有。被告董俐芳于2017年10月委托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出租该房屋,但该房屋实际由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经营出租事宜。之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精英公寓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侯以国受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XXXXXXXX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作。2017年11月23日下午17时08分左右,原告侯以国在该房屋阳台工作过程中,因为工程所需要拔掉墙上旧钉子故原告站在凳子上拔取钉子,由于原告站立不稳致凳子歪斜且其未将阳台窗户关闭而导致原告摔出阳台外面并跌落一楼绿化带中,造成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原告为此花用医疗费128,142.43元等。2018年5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以国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侯以国骨盆、左下肢高坠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盆骨畸形愈合等,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2018年6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劳鉴(浦)字1804-0516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侯以国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英公寓装修合同》的第三条施工要求第2款的2-2项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准备专业工具和人员。乙方人员在装修过程中,要遵守小区物业管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影响甲方(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边邻居的正常生活、起居,并注意人身安全。如果因乙方自身的过失和错误,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此外,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预付原告侯以国医药费等6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侯以国提供的承租合同复印件、被告董俐芳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医生处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居住证明、证明、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10接警登记表、联勤村非农比例表、补充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流水,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7年度和2018年度精英公寓装修合同、付款申请单、银行付款凭证、清单确认、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胡某某的聊天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易某某及胡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事发地点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侯以国受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董俐芳所有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XXXXXXXX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作期间,由于原告站立不稳致凳子歪斜而导致原告摔出阳台外面并跌落一楼绿化带中,造成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之事实,有原告侯以国提供的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对施工场所的相关设施予以妥善管理,及时注意关注和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现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在房屋阳台登高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从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其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登高作业时凳子歪斜而站立不稳导致原告摔出阳台外面并跌落地面从而不慎受伤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应扣除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侯以国的垫付款65,000元。同样,由于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登高进行拔取钉子的施工作业时,理应知晓阳台窗门打开时作业较为危险而应尽安全注意之义务,但原告在毫无开窗必要的前提下未将阳台窗户关闭即进行作业,由于其未尽注意之义务而导致摔伤,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董俐芳作为该房屋产权人,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承租方和委托装修方,其对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不负有管理之责,且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英公寓装修合同》已对此予以明确约定,故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责任。本院对原告侯以国要求被告董俐芳、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因治疗损伤而花用医药费128,061.53元(已扣除伙食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史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相关国家标准及原告实际所需,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4,200元和5,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居住证据,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75,422.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受损情况及本案案情,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3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被告董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以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律师费、鉴定费合计214,392.35元;
二、驳回原告侯以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计5,310元,由原告侯以国负担2,124元,由上海湘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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