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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伟源与上海龙阳机械厂、丁根元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伟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阳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根元,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根元,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侯伟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龙阳机械厂(以下简称龙阳机械厂)、丁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伟源申请再审称,龙阳机械厂收到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万元不论是保证金还是货款,在龙阳机械厂不能提供相应收款依据的情况下,都应退还。龙阳机械厂与上海龙阳矿山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龙阳矿山机械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且龙阳机械厂是龙阳矿山机械公司的股东,宣传手册也将两家公司列在一起,杨宝忠也分别代表过龙阳机械厂、龙阳矿山机械公司收取侯伟源的款项,因此,2014年6月,侯伟源与龙阳矿山机械公司的代理业务结束,2016年5月侯伟源在未搞清两者关系的情况下起诉矿山机械公司,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龙阳机械厂、丁根元提交意见称,侯伟源原审审理期间,均主张79万元为销售保证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协议及该款为保证金。79万元的收条为设备款,且用纸、落款均为龙阳机械厂,不可能发生对象认识错误,侯伟源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侯伟源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伟源在一二审中均坚持主张系争79万元是其与龙阳机械厂存在销售代理协议的保证金,双方销售代理协议终止,保证金应当返还。因侯伟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销售代理协议,而其提供的收条载明系争款为设备款,亦不能证明款项是保证金的性质,二审据此认定侯伟源主张返还79万元的请求权基础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的销售代理关系难以确认,而涉案收条写于2009年,收条的用纸、落款亦明晰,侯伟源至2017年才主张收条所涉款项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侯伟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伟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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