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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伟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卢解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伟芳,男,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解放,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毫州市。
  负责人:刘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曦曦。
  原告侯伟芳与被告卢解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曦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解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4.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及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承担40%,不足部分由被告卢解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卢解放驾驶其名下的皖SWXXXX轿车在本区丰翔路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解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解放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无异议,;2、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3、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和城镇标准均不认可;4、护理费,期限无异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5、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6、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卢解放驾驶其名下的皖SWXXXX轿车在本区丰翔路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解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2,044.8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皖SW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2016年8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4931号。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面显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非农人口为1,105人,农业人口为619人”。后本院支持了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该案业已生效。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伟芳头面部、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张口轻度受限、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卢解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解放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4.8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7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4、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和车辆损失共计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上述损失共计93,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44.8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86,660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80元,另由被告卢解放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40%即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伟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6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伟芳鉴定费780元;
  三、被告卢解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伟芳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被告卢解放负担。重新鉴定费3,3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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