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路***号*号楼*单元***号,系原告侯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07年1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主要负责人:唐凤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1398.48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07日16时40分,李某某驾驶京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某、侯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侯某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侯某某、侯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4447.99元;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27599.15元。李某某未作答辩。英大泰和辩称,1.对案件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方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侯某某伤势较轻,应不构成伤残,也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07日16时40分,李某某驾驶京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十二路东尚家苑北门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十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侯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某、侯某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第160907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侯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垫付10000元。李某某驾驶的鲁京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针对原告侯某某查另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脑震荡、前臂桡神经损伤、上肢损伤、面部擦伤及腔隙性脑梗死。原告侯某某支出医疗费21134.41元。2017年5月3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桡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及右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18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原告侯某某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侯某某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兄长侯传信、侯国民护理,院外由侯传信护理。侯传信住滨城区北镇办事处兴隆街凤凰巷25号,侯国民住滨城区北镇办事处兴隆街凤凰巷36号,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侯某某为经营滨城区传军字画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字画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侯某某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侯合芳、母亲郝素珍,二人共育有包括侯某某在内6名子女,现住滨城区北镇办事处兴隆街凤凰巷25号。其中侯合芳出生于1932年12月29日,郝素珍出生于1930年6月16日。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滨康字(2016)第0902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侯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损为1350元。另针对原告侯某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侯某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及头皮血肿。2016年10月27日原告侯某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侯某共支出医疗费18944.07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2017)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0天。原告侯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侯某住院期间由游翠花及孝延芹护理,院外由游翠花护理。原告侯某某称游翠花为侯某母亲,孝延芹为侯某伯母。游翠花户籍为滨城区尚集乡游李村162号,孝延芹住滨城区北镇办事处兴隆街凤凰巷36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侯某某、侯某诉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侯某某、侯某申请就其伤情鉴定,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中止审理,2016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侯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被告英大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第160907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在民事赔偿上,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侯某某、侯某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1134.41元。2.误工费28924.77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653元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58653元/年÷365天×180天=28924.77元。3.护理费8987.68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院内31545元/年÷365天×22天×2+院外31545元/年÷365天×60天×1=898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侯某某及被告英大泰和均同意本院酌情确定;6.三轮电动车车损1350元;7.司法鉴定费1700元;8.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4.9元。原告侯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父亲侯合芳、母亲郝素珍、儿子侯某均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侯合芳)19854元/年×5年×10%÷6+(郝素珍)19854元/年×5年×10%÷6+(侯某)19854元/年×17年×10%÷2=20184.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侯某某主张施救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944.07元。2.护理费3889.31元。原告侯某某称护理人员游翠花系原告侯某母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其户籍性质为标准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其护理费;当事人主张对护理人员孝延芹按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即院内(游翠花)13954元/年÷365天×22天×1人+院内(孝延芹)31545元/年÷365天×22天×1人+院外(游翠花)13954元/年÷365天×30天×1=3889.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京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对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可首先由中华联合在京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范围内支付,即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1134.41元、误工费28924.77元、护理费89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三轮电动车车损13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0565.76元;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18944.07元、护理费38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3493.38元。对于英大泰和不承担部分,可由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侯某某司法鉴定费1700元、赔付原告侯某司法鉴定费1600元。对于英大泰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本院认为可按照二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用比例计算,英大泰和为原告侯某某垫付5273元、为原告侯某垫付4727元,李某某为原告侯某某垫付2637元、为原告侯某垫付2363元。对于上述垫付部分在实际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传医疗费21134.41元、误工费28924.77元、护理费89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三轮电动车车损13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垫付5273元,应支付145292.7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医疗费18944.07元、护理费38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扣除已垫付4727元,应支付18766.38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司法鉴定费1700元、赔付原告侯某司法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2637元;五、原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2363元;六、驳回原告侯某某、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计1971元,由侯某某、侯某负担171元、李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亭
书记员:崔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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