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佳骥,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晓清,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竹青,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佳丽,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一审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侯中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侯佳骥因与被申请人黄晓清、李竹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75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佳骥申请再审称,侯佳骥与黄晓清、李竹青只存在本案体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往来均与本案债权债务相关,在黄晓清、李竹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104,500元余额是对应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根据盖然性原则以及民事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原则认定该款项是归还于本案债权债务。二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刻意规避同质债权相互抵消的原则,致使侯佳骥总还款金额出现错误。另外,一、二审法院认为只要在起诉时第一笔未到期,第二、三笔到期,那么在起诉后所有的还款都应视为归还第二、三笔债务,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区分起诉前以及起诉后,侯佳骥在归还270万元时,三笔债务均到期,当然的应当优先归还无担保债务,一二审法院枉顾法律规定,对法条进行自说自话式的解读明显不当。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第一笔债务本金不断计算利息等问题,进而扩大了侯佳骥的债务金额。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晓清、李竹青书面答辩称,侯佳骥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法院已作详细分析,一、二审认定事实完全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侯佳骥提出再审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争取时间,请求驳回侯佳骥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佳骥在确认与黄晓清、李竹青除涉案债务尚存其它债务情况下主张归还其它欠款余额104,500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黄晓清、李竹青未予确认,故原审认定的还款总额中扣除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债务清偿程序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处理本院予以认同,故对侯佳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侯佳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佳骥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承怡文
书记员:王亚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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