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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保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万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侯保璐,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万龙成,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营业场所淮安经济开发区无锡路XXX号。
  负责人:周文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保璐与被告万龙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璐、被告万龙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保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000元(含医疗费、就医打车费)、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为处理事故发生费用)、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尚未治疗,治疗鼻子,目前无医嘱证明)、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物损费3,000元(电瓶车损失)、代书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万龙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位于塔源路处被被告万龙成驾驶的苏HWXXXX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人伤车损。当时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龙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鼻子骨折没有治医,右腿受伤没有治疗,肺部受伤没有治疗,这些后果责任由谁来负责。经查,被告万龙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万龙成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万龙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无垫付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和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出具认定书。苏HWXXXX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者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为5,604.60元,对2018年5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不予认可,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损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代书费不认可,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三期已经确定,已经治疗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处方单、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用的简易程序、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以及拐杖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经与原告就医票据进行核对,本院对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三期期限过长,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万龙成驾驶的牌号苏HW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塔源路58弄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苏H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5,604.60元(含急救费);为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还支出代书费500元。
  三、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本次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万龙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共计5,604.6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交通费,原告将部分就医交通费并入医疗费主张又另项主张交通费的方式不便于理清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计1,5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4,88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6、辅助器具费98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代书费5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由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无相关医嘱佐证且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费用共28,182.6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782.6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代书费500元,则由被告万龙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保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26,78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保璐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万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保璐代书费500元;
  四、原告侯保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元,由被告万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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