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韩选民
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韩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侯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韩选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003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黄检民(行)监(2016)4211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民抗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荣军出庭。
申诉人侯某某、被申诉人韩选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侯某某尚欠韩选民19900元缺乏证据证明;2、有新的证据证实侯某某已支付工程尾欠款和返还质保金78900元,依据侯某某与韩选民2013年5月30日结算说明,侯某某应付工程款56183元、工程质保金326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8900元,侯某某现尚欠韩选民9887元,而并非是韩选民所诉19100元;3、新证据证明韩选民承包的XXX广场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属履行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侯某某称,1、(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实,算账数据不对,证据不足,申请抗诉;2、请求判令偿还维修费12213元;3、由被申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韩选民辩称,1、对申诉人主张下欠的9887元(包括质保金的返还)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涉及结算单中的9300元待结账款属于重复扣除,应当在欠款余额中予以增加,在韩选民与徐建淞的转包合同中已将这部分工程包给了徐建淞,所欠工程款应为19187元;2、申诉人的维修费不是再审范围;3、合同中对质保金没有约定。
韩选民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91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18日原告韩选民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侯某某将自己承包的武汉生物工程学院XXX广场工程中“XXX广场主楼群及群楼地砖、墙砖、新建的五个楼梯顶棚斜面贴瓦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韩选民。
2012年9月2号双方再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工程的质量保证、付款期限、比例等进行约定。
2012年8月11日,原告韩选民将自己承接的XXX广场内墙乳胶漆后期业务转让给徐建淞完成。
后徐建淞完成的工程量,原告韩选民与之结清。
2013年5月30日,原告韩选民与被告侯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侯某某欠原告韩选民工程款56183元。
原告韩选民多次找被告侯某某催讨,被告侯某某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19900元未付。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无建筑装饰工程资质之人。
被告侯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韩选民等行为,均系法律法规所禁止。
其所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合同均为无效。
无效合同标的经过验收且实际使用的可据实结算。
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侯某某尚欠原告韩选民56183元,经过双方签字并认可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侯某某除偿还部分外,余款19900元长期拖欠,实属无理。
原告韩选民诉求只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191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选民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选民偿还19100元;二、驳回原告韩选民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韩选民的证据。
1、韩选民与徐建松合同书1份,证明韩选民将从侯某某处承包而未做完的工程转包徐建淞,本院予以采信;2、韩选民与侯某某结账单1份,证明韩选民与侯某某结算后,侯某某下欠工程款98087元,扣除质保金32604元,另注明一楼内墙乳胶漆由他人做,结账款9300元待处理,应付工程款为56183元,本院予以采信;3、XXX广场墙体面检测报告1份,该检测报告未加盖监理公司印章,郭佳凡是否是监理人员无资料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侯某某与韩选民补充协议1份,证明如甲方提出质量问题,乙方及时整改、修复,达到质量要求,如果是甲方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引起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己负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侯某某的证据。
1、维修工程量的说明1份、维修款收条3份,因证人未到庭及无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报告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徐建淞结算说明1份、徐根跟证明、收条各1份、周广保收条3份,证明韩选民转包给徐建淞的工程,侯某某、韩选民已给付工程款;一楼内墙乳胶漆是周广保施工的,侯某某已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8日韩选民与侯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侯某某将自己承包的武汉生物工程学院XXX广场工程中“XXX广场主楼群及群楼地砖、墙砖、新建的五个楼梯顶棚斜面贴瓦等工程”分包给韩选民。
2012年9月2号双方再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工程的质量保证、付款期限、比例等进行约定。
2012年8月11日,韩选民将自己承接的XXX广场内墙乳胶漆后期业务转让给徐建淞完成。
后徐建淞完成的工程量,侯某某、韩选民与之结清工程款。
2013年5月30日,韩选民与被告侯某某进行了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22087元,扣除已付款554000元、质量保证金32604元、他人所作工程待结算款9300元,侯某某欠韩选民工程款余额为56183元。
结算后,侯某某陆续向韩选民付款78900元,含质量保证金在内尚欠韩选民9887元。
XXX广场装修工程于2012年12月4日验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至2014年12月4日期满。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2013年5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中待结算款9300元,是否应作为申诉人的应付工程款?3、申诉人主张的工程维修款22100元,是否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关于焦点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系无建筑装饰工程资质之人。
申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申诉人等行为,均系法律法规所禁止。
其所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合同均为无效。
关于焦点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2013年5月30日结算清单中已载明一楼内墙乳胶漆由他人做,结账款9300元待处理,在再审期间申诉人侯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该工程是案外人周广保所做,侯某某已向周广保给付工程款。
故该工程款不应计算为本案的应付款。
关于焦点3,质保期限已过,质保金应予支付。
申诉人虽提出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款的主张,并提供了维修费用收条,由于无工程监理质量报告及质量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此申诉人主张的工程维修款2210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韩选民工程款9887元应予偿还;原审原告韩选民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韩选民偿还工程款988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韩选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审原告韩选民负担377.50元,原审被告侯某某负担3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2013年5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中待结算款9300元,是否应作为申诉人的应付工程款?3、申诉人主张的工程维修款22100元,是否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关于焦点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系无建筑装饰工程资质之人。
申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申诉人等行为,均系法律法规所禁止。
其所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合同均为无效。
关于焦点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2013年5月30日结算清单中已载明一楼内墙乳胶漆由他人做,结账款9300元待处理,在再审期间申诉人侯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该工程是案外人周广保所做,侯某某已向周广保给付工程款。
故该工程款不应计算为本案的应付款。
关于焦点3,质保期限已过,质保金应予支付。
申诉人虽提出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款的主张,并提供了维修费用收条,由于无工程监理质量报告及质量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此申诉人主张的工程维修款2210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韩选民工程款9887元应予偿还;原审原告韩选民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韩选民偿还工程款988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韩选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审原告韩选民负担377.50元,原审被告侯某某负担377.50元。
审判长:何曙光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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